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李信彥
被 告 張坤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葉特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太源路口(南端),因變
換車道不慎,而與原告所駕駛之BVG-8239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及價值減損鑑定費共計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受損照、施工完工照以證
明系爭車輛確實有維修完成。若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依照
損失填補原則,系爭車輛修復後,即恢復原狀,亦即無其他
損失可言。再者,系爭車輛已維修,其更換全新零件已支出
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且全新零件更換金額非由原告自行
支付,原告已另享有全新零件與折舊零件間差額之利益,原
告卻仍額外要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顯不合理。退步言,若
認系爭車輛有上述以外之價值減損,被告認應提出有公信力
機關之證明文書,以證價值減損之合理性及合理必要之金額
,且該鑑定應有系爭車輛購買證明、系爭車輛事故及維修前
後之外觀照片、鑑價委員專業證照及各金額認定標準之依據
,有無實際勘驗證明、是否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
性能、行駛里程數、保養等因素而為鑑定。末按,原告提出
之車價減損鑑價報告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顯不合理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王怡景所有,而王怡景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
意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
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45,00
0元,有原告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至4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
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
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
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
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45,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45,000元。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此金額高於市場行情,
惟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被告空言辯稱高於市場行情,
難謂有據。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
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
鑑定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計算式:45,000+15,000=60,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李信彥
被 告 張坤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葉特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太源路口(南端),因變
換車道不慎,而與原告所駕駛之BVG-8239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及價值減損鑑定費共計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受損照、施工完工照以證
明系爭車輛確實有維修完成。若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依照
損失填補原則,系爭車輛修復後,即恢復原狀,亦即無其他
損失可言。再者,系爭車輛已維修,其更換全新零件已支出
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且全新零件更換金額非由原告自行
支付,原告已另享有全新零件與折舊零件間差額之利益,原
告卻仍額外要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顯不合理。退步言,若
認系爭車輛有上述以外之價值減損,被告認應提出有公信力
機關之證明文書,以證價值減損之合理性及合理必要之金額
,且該鑑定應有系爭車輛購買證明、系爭車輛事故及維修前
後之外觀照片、鑑價委員專業證照及各金額認定標準之依據
,有無實際勘驗證明、是否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
性能、行駛里程數、保養等因素而為鑑定。末按,原告提出
之車價減損鑑價報告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顯不合理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王怡景所有,而王怡景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
意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
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45,00
0元,有原告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至4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
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
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
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
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45,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45,000元。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此金額高於市場行情,
惟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被告空言辯稱高於市場行情,
難謂有據。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
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
鑑定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計算式:45,000+15,000=60,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