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4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陳宗林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8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7,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4時18分駕駛ZS-3166號自
用小客貨車,於屏東縣○○鎮○○路00號(速邁樂加油站內)時
,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真釵所有,由訴
外人余紘名所駕駛之BPF-83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7,081元(
含工資費用19,996元、零件費用37,08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駕照、行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
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爭執,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6月4日(113年5月24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08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