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4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蔡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9%,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龍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李淯玲所有、停等於上開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285元(含工資7,985元
及零件費用10,3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8,285元,系爭車輛為其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43
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李淯玲停等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
,已使用5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
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
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030元(計算式:10,300元1/10=1,
030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9,015元(即零件費用1,030元+工資費用7,985元=9,01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