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4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被 告 馮和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被 告 馮和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