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法務部○○○○○○○○○○○○○○○○)信舍4房
舍員,被告謝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52分許,竟
假借服用身心藥物而神智不清之名義裝瘋,先搶奪伊「ASUK
A超節能掌上型數位電視PTV650」(下稱系爭小電視),後
將其摔在地上,復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
唇、下巴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系
爭小電視毀損,且使伊留下心靈陰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電視之價額新臺幣(下同)
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500元,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6、7年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前段時間沒
有持續服藥,致使當日重新服藥後藥效太強而斷片,斷片期
間不知道自己有打原告,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
等節,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及車資單據、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41-56頁),並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0月17
日屏所戒字第11302040700號函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訪談紀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9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乃被告所為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各項目合宜之金額?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
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
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
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
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
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
識別能力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原告、摔原告系爭小電視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舍房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本
院卷第106、107頁)。被告雖辯稱因服藥而無責任能力等語
,惟查,觀諸上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為前曾先坐到
原告床邊,翻拿其物品,與原告交談後,始突然起身,大聲
喊道:「太誇張了,起來」等語。且於行為後遭同舍舍友架
開並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亦有所回應,更能向他人索取
自身衣物穿上,過程中舉止及行走均正常,復佐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該物品是我的香煙,我是看到裡面沒有
菸才開始毆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行為
當下舉止與正常人無異,係因主觀上不滿原告始為傷害行為
,致系爭小電視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況倘被告確為無意
識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規定,亦無得全然脫免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小電視: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小電視售價為3,100元乙情,有屏東看守所消費合
作社購物統計表在卷可考,是系爭小電視之新品價應為3,10
0元,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然原告未提
出相關之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小電視購入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本院卷
第105頁)及一般使用情形;兼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訂定「有線電視播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
,本院認系爭小電視與此類同,得作為參考,是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竟於行為後寫信稱狼若回頭必有
緣由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語以為威嚇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可見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為一般,再酌量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本院卷第106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00元(計算式:系爭小
電視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法務部○○○○○○○○○○○○○○○○)信舍4房
舍員,被告謝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52分許,竟
假借服用身心藥物而神智不清之名義裝瘋,先搶奪伊「ASUK
A超節能掌上型數位電視PTV650」(下稱系爭小電視),後
將其摔在地上,復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
唇、下巴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系
爭小電視毀損,且使伊留下心靈陰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電視之價額新臺幣(下同)
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500元,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6、7年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前段時間沒
有持續服藥,致使當日重新服藥後藥效太強而斷片,斷片期
間不知道自己有打原告,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
等節,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及車資單據、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41-56頁),並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0月17
日屏所戒字第11302040700號函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訪談紀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9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乃被告所為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各項目合宜之金額?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
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
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
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
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
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
識別能力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原告、摔原告系爭小電視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舍房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本
院卷第106、107頁)。被告雖辯稱因服藥而無責任能力等語
,惟查,觀諸上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為前曾先坐到
原告床邊,翻拿其物品,與原告交談後,始突然起身,大聲
喊道:「太誇張了,起來」等語。且於行為後遭同舍舍友架
開並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亦有所回應,更能向他人索取
自身衣物穿上,過程中舉止及行走均正常,復佐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該物品是我的香煙,我是看到裡面沒有
菸才開始毆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行為
當下舉止與正常人無異,係因主觀上不滿原告始為傷害行為
,致系爭小電視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況倘被告確為無意
識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規定,亦無得全然脫免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小電視: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小電視售價為3,100元乙情,有屏東看守所消費合
作社購物統計表在卷可考,是系爭小電視之新品價應為3,10
0元,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然原告未提
出相關之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小電視購入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本院卷
第105頁)及一般使用情形;兼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訂定「有線電視播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
,本院認系爭小電視與此類同,得作為參考,是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竟於行為後寫信稱狼若回頭必有
緣由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語以為威嚇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可見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為一般,再酌量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本院卷第106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00元(計算式:系爭小
電視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