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戴鵬哲
被 告 黃琮凱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
鄉忠孝路上景點觀音石旁道路(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
在該處攝像之原告妨礙其行車路線,遂辱罵原告:「幹你娘
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
經原告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詎被告黃琮凱心覺
原告口氣不佳而與原告當場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原告上下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
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被告黃琮凱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黃俊
瑋前揭情形,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俊瑋於同日11時40分許
返抵本案案發地點,見戴鵬哲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琮凱持上開藥酒瓶朝原告揮舞,並稱:
「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經原告覆以:「那要怎樣?」等
語,被告黃琮凱即掌推戴鵬哲肩膀,並單手掐住原告頸部,
嗣經原告掙脫,被告黃琮凱再以單手掐住其頸部,且出拳揮
擊原告,被告黃俊瑋見狀旋自原告身後架住其雙肩,原告因
掙扎而跌倒跪地,被告二人一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雙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相當
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琮凱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賠
償。
㈡、被告黃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刑責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俊
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恫
嚇原告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
共同傷害及恐嚇等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原告口氣不佳,即出
言恐嚇原告,並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以眾凌寡,具有
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參酌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起訴狀上
被告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戴鵬哲
被 告 黃琮凱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
鄉忠孝路上景點觀音石旁道路(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
在該處攝像之原告妨礙其行車路線,遂辱罵原告:「幹你娘
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
經原告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詎被告黃琮凱心覺
原告口氣不佳而與原告當場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原告上下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
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被告黃琮凱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黃俊
瑋前揭情形,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俊瑋於同日11時40分許
返抵本案案發地點,見戴鵬哲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琮凱持上開藥酒瓶朝原告揮舞,並稱:
「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經原告覆以:「那要怎樣?」等
語,被告黃琮凱即掌推戴鵬哲肩膀,並單手掐住原告頸部,
嗣經原告掙脫,被告黃琮凱再以單手掐住其頸部,且出拳揮
擊原告,被告黃俊瑋見狀旋自原告身後架住其雙肩,原告因
掙扎而跌倒跪地,被告二人一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雙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相當
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琮凱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賠
償。
㈡、被告黃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刑責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俊
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恫
嚇原告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
共同傷害及恐嚇等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原告口氣不佳,即出
言恐嚇原告,並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以眾凌寡,具有
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參酌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起訴狀上
被告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