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林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修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
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以臺灣土地
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依第15條之規定
,被告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若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將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27%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民國113年4月份之部分帳
款,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本件信用卡契約第23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0,983元未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本件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35頁),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林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修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
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以臺灣土地
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依第15條之規定
,被告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若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將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27%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民國113年4月份之部分帳
款,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本件信用卡契約第23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0,983元未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本件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35頁),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