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6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李佳展
被 告 黃躍明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躍明、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636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躍明、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屏東客
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躍明受僱被告屏東客運擔任職業駕駛,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36分許駕駛屏東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與鵬灣道路交
叉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黃躍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
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拖車費用11,439元、租車費用2,033元、交通費用1,664元
、汽車隔熱紙費用7,500元,合計請求22,636元(見本院卷
第79頁),又被告黃躍明係受僱於被告屏東客運,且係執行
職務中,被告屏東客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由黃躍明負全責及黃躍明係受僱於屏東客運
且係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對拖車費用、租車費用、交
通費用部分之請求均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躍明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系
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車損照片、現
場照片、救援服務簽認單、訂單明細、車票、行照、汽車隔
熱紙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51、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檢附系爭事故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黃躍明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車輛為屏東客運所有,而黃躍明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公司職務等情,為屏東客運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頁),且屏東客運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客運就黃躍明造成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63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