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6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複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張薳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20-FA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因倒車不慎,
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尤毓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BJK-76
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8,671元(含工
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48,371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曾駕車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内資料
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曾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嗣
後警員查看也沒有新的撞擊痕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
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
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
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保險人行照、估
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113年10月23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616
6號函及114年2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01925號函附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我倒車時有注意路旁有
停一排的車輛,但是我認為我沒有擦撞到路旁的車,所以我
當時也沒有特別的反應。...我不覺得車輛有撞到。我的車
輛老車本來就有車損,這幾天我查看也沒有新的車損..、(
尤毓淳)肇事當時我沒在現場」等語,又依該光碟所示,僅
知被告的車輛有於該處倒車,然亦未能得知有碰撞的情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僅能得知原告承保
車輛受損,惟就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致無從認定系爭
車輛受損為被告所為,是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
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據此,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
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