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潮救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永源
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110,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訴訟
,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
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