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翁永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016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009
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信用部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秀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80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執
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系爭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33萬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民國113年4
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推估相
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可能增加有6萬6,689元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計算式為:333,443元×5%×4≒66,6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或因調查證據及其他原
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
長,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6萬8,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翁永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016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009
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信用部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秀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80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執
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系爭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33萬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民國113年4
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推估相
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可能增加有6萬6,689元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計算式為:333,443元×5%×4≒66,6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或因調查證據及其他原
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
長,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6萬8,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