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莊士弘
被 告 DHERVE KEVIN JEREMY(狄海文 法國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琇
顏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余湘薇,下稱A車),沿
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台17線公路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義仁路時,未
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亦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
及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第四、第五近端趾骨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腳掌掌骨骨折、雙
側手部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元。2.無法工作損失(3個月)105,000元。3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210元。4.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合計538,360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70
元,若法院准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同意自損害賠償總
金額扣除。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
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本件事
故應係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致。另原告前已
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下稱前偵查案件),足見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復提起本件
訴訟,而為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屬法國人、原告為本國人,兩造
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故
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又被告就系爭事故前經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
此亦未表示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屬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為
上開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責任之對己
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經查:
1.依前偵查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畫面
截圖內容可知,原告在發生車禍前,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
A車同向之右後方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欲往前超越被告A車,突然出現在被告A車之右前側,被
告A車之右前側撞擊原告系爭機車之左方車身,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足
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A車之同向
右後方,嗣至交岔路口,原告欲超越A車而突然出現在被告A
車之右前側,而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本不得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被告係在原告
同向前方準備右轉,客觀上實難以預見違規之原告,突然自
後方往前行駛欲超越前行車而出現在其右前側,是被告對此
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以避免,已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且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等語,然被告否認並
辯稱:伊有使用方向燈,且伊看後照鏡時,原告還離他很遠
,所以慢慢右轉等語,且證人余湘薇於本院證稱:伊是坐在
被告A車前面的副駕駛座。(問:有無印象車禍如何發生?)
當時A車要右轉,突然聽到碰一聲,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A車
發生碰撞。(問:當時A車要右轉之前,被告有無打右轉方
向燈?)有,因為伊當時看著汽車裡面的導航,伊跟被告說
現在要右轉了,伊有看到他打車子的右轉方向燈。(問:是
在右轉方向燈也有啟動的狀況下,原告系爭機車與你們的A
車發生碰撞?)是的。(問:撞擊地點?)因為A車是我的車
子,A車右前車頭輪胎上面的葉子板,系爭機車的撞擊點伊
不是很確定等語,而證人係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親見之人,
且其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右轉彎時有使用方向燈等語,其證詞
衡情應無不採納之理,又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顯
示右方向燈之事實,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雖爰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之覆議意見(前偵查案件偵
字卷第37頁),認為被告有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
動態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
從被告A車同向之右後方往前行駛,欲往前超越被告A車,已
如上述,足見兩造車輛案發前係處於前後之態樣,並非並行
車輛,自難以認定原告有何未注意並行車輛間隔之過失,又
本件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亦應不生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問題,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之
事實,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莊士弘
被 告 DHERVE KEVIN JEREMY(狄海文 法國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琇
顏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余湘薇,下稱A車),沿
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台17線公路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義仁路時,未
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亦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
及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第四、第五近端趾骨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腳掌掌骨骨折、雙
側手部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元。2.無法工作損失(3個月)105,000元。3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210元。4.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合計538,360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70
元,若法院准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同意自損害賠償總
金額扣除。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
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本件事
故應係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致。另原告前已
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下稱前偵查案件),足見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復提起本件
訴訟,而為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屬法國人、原告為本國人,兩造
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故
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又被告就系爭事故前經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
此亦未表示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屬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為
上開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責任之對己
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經查:
1.依前偵查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畫面
截圖內容可知,原告在發生車禍前,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
A車同向之右後方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欲往前超越被告A車,突然出現在被告A車之右前側,被
告A車之右前側撞擊原告系爭機車之左方車身,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足
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A車之同向
右後方,嗣至交岔路口,原告欲超越A車而突然出現在被告A
車之右前側,而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本不得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被告係在原告
同向前方準備右轉,客觀上實難以預見違規之原告,突然自
後方往前行駛欲超越前行車而出現在其右前側,是被告對此
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以避免,已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且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等語,然被告否認並
辯稱:伊有使用方向燈,且伊看後照鏡時,原告還離他很遠
,所以慢慢右轉等語,且證人余湘薇於本院證稱:伊是坐在
被告A車前面的副駕駛座。(問:有無印象車禍如何發生?)
當時A車要右轉,突然聽到碰一聲,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A車
發生碰撞。(問:當時A車要右轉之前,被告有無打右轉方
向燈?)有,因為伊當時看著汽車裡面的導航,伊跟被告說
現在要右轉了,伊有看到他打車子的右轉方向燈。(問:是
在右轉方向燈也有啟動的狀況下,原告系爭機車與你們的A
車發生碰撞?)是的。(問:撞擊地點?)因為A車是我的車
子,A車右前車頭輪胎上面的葉子板,系爭機車的撞擊點伊
不是很確定等語,而證人係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親見之人,
且其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右轉彎時有使用方向燈等語,其證詞
衡情應無不採納之理,又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顯
示右方向燈之事實,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雖爰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之覆議意見(前偵查案件偵
字卷第37頁),認為被告有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
動態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
從被告A車同向之右後方往前行駛,欲往前超越被告A車,已
如上述,足見兩造車輛案發前係處於前後之態樣,並非並行
車輛,自難以認定原告有何未注意並行車輛間隔之過失,又
本件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亦應不生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問題,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之
事實,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