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3年度潮簡字第2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黃芯慧
黃韋澄
林詠瀚
黃艷慧
林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詠瀚、黃艷慧、林怡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芯慧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38,490元及其利息,迄
今迄未清償。其母親黃阿妹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均為黃阿妹之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
告黃芯慧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黃韋澄、林詠瀚、
黃艷慧、林怡慧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韋澄,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芯慧的應
繼分部分為受償,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告間於行為時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得聲請法院撤銷,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間並未拋棄繼承,所有繼承人都有
依法繼承的權利,其未能提出繳納證明,不能為有利的認定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芯慧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遺產會做這樣的分
割協議是因為貸款是由黃韋澄所繳納,故由其繼承。會再與
原告協商債務。我們有聲請相關資料,但只能看到已經繳清
,但看不出由何人繳納。都是現金繳納,所以沒有辦法提出
任何文件等語。
㈡、被告林怡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貸款是由黃韋澄繳納的等語。
㈢、被告黃韋澄則以:母親過世後,這是兄弟姊妹的結論,因為
貸款跟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且母親過世前也都是我在
照顧等語。
㈣、被告林詠瀚、黃艷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芯慧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被告黃芯慧之母黃阿妹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黃
阿妹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
等並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韋澄,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屏港
地一字第1130501398號函檢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本院卷二第51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
112年11月3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產
於111年1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韋澄名下,有原告提
出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3日20時30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而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
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
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
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
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
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告黃韋澄所扶養,雖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之,但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怡慧到庭亦如是表示,被告
林怡慧本為繼承人之一,其本應能繼承財產,而未為繼承,
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係基於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責任方
為之。原告如認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
行為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或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撤銷及塗銷,而回復為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被繼承人黃阿妹所遺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屏東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1/1)
113年度潮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黃芯慧
黃韋澄
林詠瀚
黃艷慧
林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詠瀚、黃艷慧、林怡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芯慧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38,490元及其利息,迄
今迄未清償。其母親黃阿妹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均為黃阿妹之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
告黃芯慧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黃韋澄、林詠瀚、
黃艷慧、林怡慧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韋澄,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芯慧的應
繼分部分為受償,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告間於行為時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得聲請法院撤銷,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間並未拋棄繼承,所有繼承人都有
依法繼承的權利,其未能提出繳納證明,不能為有利的認定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芯慧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遺產會做這樣的分
割協議是因為貸款是由黃韋澄所繳納,故由其繼承。會再與
原告協商債務。我們有聲請相關資料,但只能看到已經繳清
,但看不出由何人繳納。都是現金繳納,所以沒有辦法提出
任何文件等語。
㈡、被告林怡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貸款是由黃韋澄繳納的等語。
㈢、被告黃韋澄則以:母親過世後,這是兄弟姊妹的結論,因為
貸款跟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且母親過世前也都是我在
照顧等語。
㈣、被告林詠瀚、黃艷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芯慧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被告黃芯慧之母黃阿妹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黃
阿妹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
等並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韋澄,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屏港
地一字第1130501398號函檢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本院卷二第51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
112年11月3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產
於111年1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韋澄名下,有原告提
出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3日20時30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而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
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
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
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
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
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告黃韋澄所扶養,雖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之,但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怡慧到庭亦如是表示,被告
林怡慧本為繼承人之一,其本應能繼承財產,而未為繼承,
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係基於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責任方
為之。原告如認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
行為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或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撤銷及塗銷,而回復為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被繼承人黃阿妹所遺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屏東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