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度潮簡字第2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林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調所有,於林新調死亡後,訴
外人林義元繼承系爭土地230/462之土地,後以買賣原因移
轉給被告即林新調之另一繼承人林義田之配偶,此買賣契約
係假買賣,具備贈與的意思,惟林新調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共
有四位,應各取得1/4即58/462或57/462,然原告未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任何部分,故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被告應
移轉57/46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㈡、訴外人林義元於96年2月8日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15/462後,
欲出賣其部分持分,依法應通知原告是否願意承買,原告和
訴外人陳碧霞(即原告之配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建物
所有權地上權人,均為有優先購買權人,然訴外人林義元於
取得系爭土地的翌日,即和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林義元然未
依法通知原告,其與被告訂立的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有優
先購買權之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57/462予原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6年2月26日,係向訴外人林義元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115/462之所有權,並非基於繼承取得。原告
前曾以完全相同的理由,請求訴外人林義元移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57/462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11
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有關原告所稱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係指被繼承人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0/4620部分,均由林義元全部
繼承取得,此部分事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從而,被告林蔡淑美既然是林義元於96年2月8日經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96年2月26日以買賣登記移轉權利範
圍115/462,自與繼承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以民法第1141條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均分遺產,於法無據。再者,前依案
判決,林新調之繼承人共有7人,並非原告所指之4人,當時
全體繼承人,就林新調之遺產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案判
決亦認定原告並未遭詐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主張
遺產分配有錯,難謂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未具有地上權人、典權、或承租人之身分地
位,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顯屬無
據,原告就此應先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於96年2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故原告頂多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
承購。然此條文僅有債權效力,原告不得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義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其
無效。況如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具有相對物權效力性質之優先承買權,亦會因長時間不行使
權利而生失權效果。更何況,本件原告可主張者頂多是債權
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被告林蔡
淑美係於96年2月26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距今已17年
,即便原告要主張損害賠償也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不得
再為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7
/462,並無請求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462予其,先係主
張應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等語,然民法第1141條係關於同
一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的規定,顯不得持為請求權基礎,原
告的主張已有誤會。況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的
持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自與繼承無涉,原告未能敘明其請求被告移轉的法
律依據為何,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原屬林新調的遺產,當時遺產分配有所誤等語,然就此其前
已提起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就遺產分配有誤之陳述,
爰不予審酌。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究係何
種權利的優先承買權,其並未敘明,而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其自無得主張依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另原告雖表示於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時,其為共有人之一,其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然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按本條規定僅有債
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
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41號判例參照)。另土地法第36條之1執行要點第1
3點第5款規定: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
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
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縱使認其有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有優先承購權,然其僅有債權的效力,僅得對共有
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逕而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況,被告與訴外人林義元的買賣關係,迄今已17年,原告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

㈣、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7
/46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