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高銘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8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70,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12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5時14分前某時,夜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屏
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18.1公里附近時,其載運之
飼料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捆紮牢固,因而掉落於車道上
,嗣訴外人丘逸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丘王意人行經該處之內側車道,丘
逸元因系爭貨物阻礙通行而減速慢行,而訴外人劉婉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車
道之後方,自後方追撞A車(下稱系爭前事故)。約莫2分鐘
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
人陳怡婷,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同車道行經該處,再追撞A
、B車(下稱系爭後事故,合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乃起
因於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貨物,應有過失而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因系爭後事故受有共520,244元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270,70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4,036元。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1,500元。
⒋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6,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乃前方車輛已發生碰撞,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均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無請求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無醫師診斷證明。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無證明單據。
⒋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無證明文件及單據。
⒍精神慰撫金:無醫師診斷證明。
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未有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
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9-86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
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
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台88線快速道路,本應將裝載
之系爭貨物捆紮牢固,被告疏而不為,系爭貨物因而散落於
前開路段上,致使A、B車先後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之原告
車輛再追撞A、B車,原告之撞擊結果與被告未捆紮牢固系爭
貨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被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此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
14頁),亦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事故分2階
段鑑定,第1階段即系爭前事故(劉婉貞、被告、丘逸元部
分)與第2階段即系爭後事故(兩造、劉婉貞、丘逸元部分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之快速道路,載
運太空包貨物未穩妥,並未捆紮牢固,掉落於車道上,均為
肇事次因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1-20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被告所辯,至多為過失
責任比例問題,委難憑採。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200,195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0,708元,含零件220,736元及
工資49,972元乙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3
-34、115、229頁),經本院核對單據相符,惟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1年11月(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223
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200,195元(即工資49,972元+零件150,223元=
30,85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不得請求。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036元等語,並提出工作損
失證明及請假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43-145頁),惟原告既
自承其於系爭事故中未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自無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即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拖吊費:得請求1,500元。
  原告主張拖吊費1,500元,惟單據遺失等節,並提出中華民
國交通部公路局道路救援收費方式網頁影本為輔(本院卷第
147-151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明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快速道路,且原告車輛受損嚴重,
此觀現場蒐證照片及維修單據即明,應有委請拖吊之必要,
原告雖無法提出拖吊單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前開網頁所載之新車價值200萬以下且底盤高度大於等
於15公分之小型車,其車輛拖救基本費率為1,500元等語,
認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1,500元,猶屬合理,得以請求。
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有收據在卷(本院卷
第153頁),經查,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得請求23,100元。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25日期間,以工地公務車代步,以1
日1,000元估算,受有2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無提出何證
據以實,被告另以前稱置辯。經查,原告車輛維修交車日期
為112年1月12日乙節,有前開維修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5
-34頁),則自事發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交車日止,共計
有30日為原告無法使用原告車輛之期間,而原告每日至少因
工作之需而有從住所地通勤至工作地之需求,又原告縱使是
駕駛公務車代步而無單據可憑,惟此種因原告自身條件所得
之恩惠,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無受有損害而嘉惠於加害人,
方符公平正義原則,是本院參酌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
(為當事人個資,不予公開),工作地自陳為高雄市小港區
大林蒲之工地(本院卷第224頁),其路程單次車資依大都
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網頁顯示至少385元(本院卷第241頁)等
節,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原
告合理之代步費用請求費用宜為23,100元(計算式:385元
2次30日=23,1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不得請求。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
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
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
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上揭說明,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系爭車輛受損即財產權益有所減損,
原告亦自承無受傷等語,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
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得請求156,0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價值150,000元,又鑑定
支出6,000元乙情,業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收款收據及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196頁),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亦無提出證明方法
爭執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15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另鑑定費用,亦屬原告證明損害之費用,已如前述,自得請
求。
⒐小結: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83,79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
200,195元+拖吊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車費用23
,1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6,000元=383,795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駕駛原告車
輛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車鑑會鑑定書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3、14、
201-205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
系爭後事故另有劉婉貞、丘逸元將A、B車停於車道上,於夜
間視線不良處所而有妨害交通之過失、兩造前述之過失態樣
、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減為191,898元【計算式:383,795元(100%-50%)≒191,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予敘明者,本件原告前開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其損害額乘以扣除自身過失比例後之金額
,而非以被告於系爭後事故所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蓋被告
於系爭後事故之過失比例乃原告因系爭後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劉婉貞及丘逸元間連帶賠償責
任之內部分擔比例問題。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本院
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736÷(5+1)≒36,78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0,736-36,789) ×1/5×(1+11/12)≒70,
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20,736-70,513=1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