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鄭秀紅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張勛銘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9,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枋山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駛至上址而在其前之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傷,原告第一時間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
枋寮醫院)就診時,該院雖僅診斷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然
原告嗣後返回花蓮住處後,因感身體不適,而於111年1月25
日、27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進行較枋寮醫院完整且詳細之檢查,發現另存有第
6、7、8、9、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014元
(慈濟醫院925元、良美中醫診所6,089元)、受有工作損失
1,040,000元、購買背帶6,500元、汽車折損費用129,520元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請求
1,303,03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34元,及自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但
認為第6、7、8、9、11胸椎壓迫性骨折與本次事故無關,故
關於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均與
本次交通事故無關;另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僅有2
萬元,不同意原告以129,52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應完負全的肇事責任,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原告所受
之傷勢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在內側快車道直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車,
我追撞未保持安全距離,我有肇事責任,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枋寮分
局刑偵查卷第9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102
35806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9頁),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亦有上開意見書可參,則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完全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及第6、7、8、
9、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枋寮醫院、慈濟醫院及良
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41頁、警局刑案
偵查卷第23頁、附民卷第26頁),惟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
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原告於111年1月22日發生之交通事故
,於第一時間就診,是否有可能無法發現除背部頸部挫傷以
外之傷勢?又其嗣後經檢查發現存有第6、7、8、9、11胸椎
壓迫性骨折與上開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枋寮醫院112
年11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102072B號函說明:111年1月22
日有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有放射科醫師正式報告,沒有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證據;慈濟醫院112年11月23日慈醫文字
第1120003454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患者因骨質疏鬆
性胸椎多節壓迫性骨折(椎體高度明顯壓迫變短大於20%椎
體高度,併彎曲),本院骨科門診追踪治療,可以第六~七~
八~九及第十一胸椎皆有進一步椎體高度壓迫變短情形,骨
質疏鬆應為主因,外力受傷可致椎體壓迫短扁更形嚴重,但
於枋寮醫院及本院系列放射線影像比較,應為陳舊性骨鬆輕
度胸椎椎骨壓迫性骨折(在枋寮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已可見第
六〜九胸椎椎體前緣自骨痂增生聯結)非為此次急性外力受
傷所致;復本院再度函詢該院本次車禍事故,是否可能發生
「胸椎椎骨壓迫性骨折傷害趨於嚴重」之情?該院於113年7
月23日慈醫文0000000000號函復稱:「所謂骨質疏鬆症是無
聲無息之流行病,它可以不用明顯外力受傷即可致椎體壓迫
變形,即所謂壓迫性骨鬆骨折,此患者於111年1月22日受傷
當時即有嚴重骨鬆病症,第11胸椎也是至111年7月8日X光檢
查所見椎體受骨鬆壓迫變形,與111年1月22日受傷無關,11
1年10月13日也有核碰共振胸椎檢查也顯示無新近創傷造成
骨折,全為骨鬆引起的慢性體疏性骨折造成;門諾醫院112
年11月2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一、若一開
始尚無明顯背部/頸部痛或上肢痠麻外的症狀,的確有可能
沒發現其餘傷勢。二、以醫院影像並無受傷日期後之相關脊
椎影像,無法判斷胸椎狀態及車禍相關性。」等語,此有上
開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212至213
頁),是依上開醫院之回函,因門諾醫院無影像可以參酌,
該院的回函,自無以判斷,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關。而以慈濟醫院的回函明確指出,原告原已有見
第六〜九胸椎椎體前緣自骨痂增生聯結,其於該院的治療係
因陳舊性骨鬆輕度胸椎椎骨壓迫性骨折非為此次急性外力受
傷所致,是認原告所稱之第6、7、8、9、11胸椎壓迫性骨折
非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至於原告另提出報導資料,是通案
的說明,然因人本即會因年齡、從事的職業、生活習慣等的
不同,而產生不同的健康狀態,是否能適用於本案實有疑義
,而慈濟醫院的回函是針對原告的狀態經診斷後而為的說明
,自較能供本院審認該傷害與本次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
關係。另原告就慈濟醫院的回函,僅節取對其有利的部分即
認為骨折的傷害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容礙難採認。是以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則其主張受有第6、7、8、9
、11胸椎壓迫性骨折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難謂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014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有上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41至45頁),原告主張其於慈濟醫院及良美中醫診所,支
出醫療費用7,014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30至34頁),惟其此部分之治療均係針對椎體部分,而非
背部及頸部挫傷,上開傷害,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業經
說明如上,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購買背帶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壓迫性骨折,亦同時導
致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須購買背帶,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7頁),然壓迫性骨折,並非本次事故所致,亦
無證據證明頸椎椎間盤突出為本次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1,0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迄
112年5月31日離職止,均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長期照護部社區健康中心居家服務組」擔任居家照顧
服務員,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1年2月1日起迄112年5
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均因車禍受傷之故而無法勝任照顧
服務員之職務而被減薪,致每月薪資較過往均短少20,000元
,僅能領取每月最低薪資約26,400元,故原告請求自111年2
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320
,000元。又因受傷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請
求自離職後至原告滿65歲(113年10月9日)退休之日止,共
計16個月之期間,因無法工作而一併請求工作損失720,000
元,合計為1,040,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有此損害云
云,經查,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固據其提出門諾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的病名為「胸背
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因上述原因,軀幹肌萎
縮且肌力下降,經治療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此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按頸椎椎
間盤突出,並未記載於枋寮醫院及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內
,且未為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主張,則是否為本次交通事故
所致,已有疑義,再者,上開診斷診明書係記載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而非記載無法工作,則原告的減薪是否與本次交通
事故有關,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又原告尚得工作,並非
全然無工作能力,亦為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有說明,則原告稱
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至退休的工作損失,稍嫌率斷。
復本件經慈濟醫院就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鑑定,
該院以114年6月2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663號函附之鑑定報
告記載:2因為個案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
,故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跟據個
案主訴之前負重約為20公斤,個案目前負重 能力約為5公斤
,約為之前之50%以下,且個案可執行站姿,故整體工作能
力約為之前之50% ...3...若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 Per
manent Disabilities作為評估方式,..⑵可得個案之缺損值
為17%,即個案之現有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83%...。4雖
個案之工作性質以負重為主,但考量到個案腰椎及膝關節退
化情亦即測驗結果所得之負重能力會受上述關節之影響,故
建議以第3點結果為參考,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
力之83%。5個案目前勞動能力除受此次車禍影響外,亦受本
身之退化之影響,負重能力恢復到之前能力之機率較低等語
。此有鑑定意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然因其工作係以負重為主,而原告本即有腰椎及膝關節退化
情形,能否負重,相當程度需仰賴腰椎及膝關節之支撐,則
其原即有此部分關節之退化,是以其工作能力之減損,顯係
因此退化造成的,與系爭傷害之關係甚微,本院認鑑定報告
雖認有工作能力之減損,然此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⒋汽車修理費129,520元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報廢,惟依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時價仍近130,000元許,故主張以
預估維修費用129,520元為該車輛毁損滅失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市值僅有2萬元,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
云云,經查,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為129,52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8至39頁),然系爭車
輛並未實際修繕,業已報廢,此有報廢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頁),是以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自應以報廢
時之二手車價認定之,而系爭車輛於報廢時之二手車價約為
1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之二手車中古車查詢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按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網
路上所查詢的資料,關於二手車價於網路上大數據資料尚屬
完備,而被告辯稱市值僅有2萬元,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本院礙難審酌之,是認原告提出之資料,尚屬可信,則
原告請求與網路查詢價格相當之129,5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慰撫金12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29,520元(計算式:129,520元+100,00
0元=229,52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9,5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及後來擴張聲明
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