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綺

法定代理人 黃○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炳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
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