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曉艷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吳佳怡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
萬1,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佳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屏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屏
光路時,見屏光路段有道路施工而無法左轉,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左轉後貿然右偏迴正,適有陳曉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強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曉艷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230,120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7萬9,280元;
⒉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9,2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4萬4,000元;
⒌機車維修3萬9,530元;
⒍精神慰撫金49萬6,11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0,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及被告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項目部分:看護費用希望原告提出收據;不能工作之損失
請提出111年度扣繳憑單為證;機車維修費則依法折舊;精
神慰撫金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49頁):
 ㈠系爭事故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項目:⒈醫藥費;⒉交通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
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
39頁,下稱國仁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
前開路口欲迴轉,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肇致系爭事故,被
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7萬9,280元,及往
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9,200元等情,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國
仁醫院收據、國仁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地址網頁截圖、大
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路截圖等為證(交附民卷第13-40頁;
潮簡卷第6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堪
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看護費用:
  原告以國仁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
顧2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節,被告則以前詞辯稱。經查
,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然國仁診斷證明
書確載明:「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貳個月」等語,可見原告
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增加其生活上所需之必
要,而原告不論是聘僱職業看護員或親屬看護,均應視為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不得因無收據而加惠於加害人,方符公
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國仁診
斷證明書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2月,及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
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得請求金額應為1
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被告所辯
,委難以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事發之日即111年8月22日至113年6月6日
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並自承原告雖於111年1月12日(事發
前)即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年,後又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
年,但第2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乃原告擔心以車禍為由請長
假恐遭雇主刁難、解聘,才以育嬰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後更
礙於生計而於112年9月1日提前復職,是至少得請求12個月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以平均月薪3萬7,000元計算,共有44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失,並提出國仁診斷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110年至112年歷史交易清單、員
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潮簡卷第71-89頁)。被告則以前稱
置辯外,另就育嬰假乙情,復爭執略以:111年8月1日至同
年12月30日不應計為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潮簡卷第50頁),
經查:
 ①不能工作之期間:
 A、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8月22日急診入住國仁醫院,於同
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6月,又於隔年即112年6月6
日門診復查,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需繼續休養復健1年等
情,有國仁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
治療,至遲於113年6月6日止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
 B、又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申請第1次留
職停薪,後又申請於同年12月31日至隔年112年12月30日止
繼續延長留職停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莊松榮製藥廠有限
公司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可佐(潮簡卷第67-69頁),而原
告於112年9月1日復職乙節,亦有原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
稽(個資卷末頁)。因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
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既然從系
爭事故事發時至同年12月30日前均因第1次育嬰留職停薪,
本就無工作收入,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原告即無所謂不
能工作之損失,另衡諸社會現行勞資市場與通念,常人於
車禍之後而有請假休養之需求,本應以病假為由向雇主請
假,然而長期病假,即有可能遭受雇主不利益對待,是原
告主張擔心雇主刁難乙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最少於1
11年12月31日(第1次申請育嬰留停末日之翌日)起至113
年6月6日(依國仁診斷證明書醫囑)止之範圍內,逾1年時
間為不能工作,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
月,當屬合理。
 ②計算基準之薪資數額:
  經查,原告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8,200
元乙節,有前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前
開薪資證明資料所示之實領薪資等情大略相符,是其主張計
算薪資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7,000元,尚屬合宜,被告所辯,
堪無可採。
 ③小節: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4萬4,000元(計算式:37,0
00元12月=44萬4,000元)。
⒌機車維修: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維修其所有之B車39,530元,含零件費
用35,430元及工資費用3,800元乙情,有估價單、收據及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為證(交附民卷第41
-43頁;潮簡卷第91-95頁),固堪為真,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B車係機器腳踏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考(潮簡卷第29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2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之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3,543元(計算式:35,430元1/10=3,543
元),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343元(計算式:3
,543元+3,800元=7,34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需長期
復健,被告加害情節難謂為輕,兼酌原告提供之110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
得(潮簡卷第31、48、51-53頁;交易卷第21頁;個資卷,
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可知相較於
原告,被告富有資力。是本院認以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
⒎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5萬1,823元(計算式:醫藥費
7萬9,28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9,20
0元+不能工作損失44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7,343元+精神慰
撫金25萬元=95萬1,82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
11日起(交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
,本院依法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