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4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蘇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34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7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艷瓊所有,由訴外人曾
義廷所駕駛ANC-6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
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
而為報廢處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473,
34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73,3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估價單、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賠
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打方向燈,我看後照鏡確
認無車,再看前方車輛也正常行駛沒有剎車燈亮,所以我也
跟著行駛,突然就碰一聲撞到前車,我完全沒有辦法反應就
撞上了。」,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4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蘇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34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7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艷瓊所有,由訴外人曾
義廷所駕駛ANC-6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
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
而為報廢處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473,
34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73,3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估價單、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賠
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打方向燈,我看後照鏡確
認無車,再看前方車輛也正常行駛沒有剎車燈亮,所以我也
跟著行駛,突然就碰一聲撞到前車,我完全沒有辦法反應就
撞上了。」,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4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