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吳辰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
枋山鄉台1線442公里900公尺處北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宗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判定無法修復,依原告與黃宗義所約定之汽車乙
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
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保
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未滿一
個月者,賠償率為97%…」。本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本
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即同年12
月27日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故依上開保險
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黃宗義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新
臺幣(下同)2,005,960元(即保險金額2,068,000元賠償
率97%=2,005,96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
損失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得以保險理賠金額,而應以實際估價金額核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保險條款節錄、行車執照影、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2頁),並經本院調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
(本院卷第37-8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黃宗義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路段,因塑膠箱籃散落於
路面而減速,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後,自後方碰撞
系爭車輛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50、51頁),又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乙節,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本院卷第48頁),互核以觀,足
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車減速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甚明。
㈢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70,000元之範圍內,始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
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其並依保險契約約定
全損標準賠付被保險人2,005,96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自得代位黃宗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1,820,000元,發生事故後
之車體出售殘值為350,000元,此部分亦有權威車訊雜誌、
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則系爭車輛所有人
黃宗義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47
0,000元(計算式:1,820,000元-350,000元=1,470,000元)
,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
,470,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然依前開說明
,於法不合,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吳辰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
枋山鄉台1線442公里900公尺處北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宗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判定無法修復,依原告與黃宗義所約定之汽車乙
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
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保
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未滿一
個月者,賠償率為97%…」。本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本
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即同年12
月27日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故依上開保險
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黃宗義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新
臺幣(下同)2,005,960元(即保險金額2,068,000元賠償
率97%=2,005,96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
損失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得以保險理賠金額,而應以實際估價金額核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保險條款節錄、行車執照影、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2頁),並經本院調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
(本院卷第37-8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黃宗義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路段,因塑膠箱籃散落於
路面而減速,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後,自後方碰撞
系爭車輛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50、51頁),又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乙節,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本院卷第48頁),互核以觀,足
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車減速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甚明。
㈢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70,000元之範圍內,始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
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其並依保險契約約定
全損標準賠付被保險人2,005,96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自得代位黃宗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1,820,000元,發生事故後
之車體出售殘值為350,000元,此部分亦有權威車訊雜誌、
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則系爭車輛所有人
黃宗義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47
0,000元(計算式:1,820,000元-350,000元=1,470,000元)
,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
,470,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然依前開說明
,於法不合,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