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潘秀琴


被 告 許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
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