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徐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3時38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鎮○
○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撞擊陳宜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車尾,B車再推撞訴外人江天豪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滕月蘭),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18,638元、鈑金費用17,420元、烤漆費用30,579元,合
計166,63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就系爭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伊認為修理金額太高,伊是先駕駛
A車追撞B車,B車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僅是後
保險桿有點凹痕,為何要花費修理費用10幾萬元,伊認為不
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
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5月2
日恆警交字第113308647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交通小
隊處理交通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有駕駛A車
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無照且酒後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B車,B
車因而推撞系爭車輛,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
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6,637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就維修
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
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而觀之估價單內
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後拖車蓋、後保險桿、倒車雷達感應器
、右後門等部位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
輛車尾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
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
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
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
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
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7頁),係西元0000年00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8,638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01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6,0
11元(即零件費用28,012元+鈑金費用17,420元+烤漆費用30
,579元=76,01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638÷(5+1)=1
9,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638-19,773) ×1/5×(4+7/
12)=90,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638-90,626=28,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