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李明蓮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被 告 詹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