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張春桃即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421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9,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子涵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
額,惟陳子涵已於10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子涵之繼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子涵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
於繼承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張春桃即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421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9,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子涵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
額,惟陳子涵已於10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子涵之繼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子涵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
於繼承陳子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