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胡○華
輔 助 人 胡○
被 告 吳安禾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潘治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志平提起訴訟時,併列胡○華為原告,惟
自承胡○華尚未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
實發生,嗣胡○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其輔助人胡○雖具狀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胡○華之委
任狀,惟亦當庭自承胡○華就本件事實並不知悉,係以其他
事由向胡○華取得,則本件胡○華之起訴實未經合法代理,其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而張志平、胡○當庭表示不能讓胡○華知
悉本件侵權事實,堪認無法補正胡○華之委任狀,其訴難認
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胡○華
輔 助 人 胡○
被 告 吳安禾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潘治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志平提起訴訟時,併列胡○華為原告,惟
自承胡○華尚未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
實發生,嗣胡○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其輔助人胡○雖具狀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胡○華之委
任狀,惟亦當庭自承胡○華就本件事實並不知悉,係以其他
事由向胡○華取得,則本件胡○華之起訴實未經合法代理,其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而張志平、胡○當庭表示不能讓胡○華知
悉本件侵權事實,堪認無法補正胡○華之委任狀,其訴難認
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