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5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顏國倫
被 告 李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美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666號旁與不明產業道路之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且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右偏行,適原告沿同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被告後方,亦行經上開地點
,遂閃避不及與驟然向右偏行之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肛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3,000元。
⒉交通費3,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132,01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錢賠償,且原告都沒有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63頁):
㈠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夜間騎乘A車至上開事故路段,未注意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貿然由左向右偏行,致其後方騎乘B車之原告閃避不及
,肇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117-120頁、調偵卷第35-36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安泰醫院及仁安診所治療,所生醫療
費用共3,000元乙節,僅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偵卷第83頁),並稱收據
遺失等語而未提出單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確因
系爭傷害而於安泰醫院治療,然收據遺失而無法證明損害數
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為1,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之情,亦無提出單
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往返地點、交通
方式、往返日期及次數等輔助資料,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生
有交通費,本院難信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故此部分,勉難
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事發時因建教合作於訴外人宏昇螺旋槳公司工作,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約11日,以每日工資1,090元計算,生
有11,99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
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輔(個資袋),
惟查,依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
年9月20日於急診治療及縫合傷口後,嗣於同年10月4日拆線
治療1次等語,並未載明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11日,已乏可信,是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非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情形,兼衡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
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2、63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1,000元(計算式:醫藥費1,0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
月15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顏國倫
被 告 李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美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666號旁與不明產業道路之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且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右偏行,適原告沿同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被告後方,亦行經上開地點
,遂閃避不及與驟然向右偏行之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肛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3,000元。
⒉交通費3,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132,01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錢賠償,且原告都沒有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63頁):
㈠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夜間騎乘A車至上開事故路段,未注意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貿然由左向右偏行,致其後方騎乘B車之原告閃避不及
,肇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117-120頁、調偵卷第35-36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安泰醫院及仁安診所治療,所生醫療
費用共3,000元乙節,僅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偵卷第83頁),並稱收據
遺失等語而未提出單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確因
系爭傷害而於安泰醫院治療,然收據遺失而無法證明損害數
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為1,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之情,亦無提出單
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往返地點、交通
方式、往返日期及次數等輔助資料,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生
有交通費,本院難信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故此部分,勉難
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事發時因建教合作於訴外人宏昇螺旋槳公司工作,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約11日,以每日工資1,090元計算,生
有11,99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
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輔(個資袋),
惟查,依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
年9月20日於急診治療及縫合傷口後,嗣於同年10月4日拆線
治療1次等語,並未載明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11日,已乏可信,是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非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情形,兼衡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
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2、63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1,000元(計算式:醫藥費1,0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
月15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