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93元,及其中新臺幣139,166元自民
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陳玲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93元,及其中139,566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3元,及其中139,166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
應於次月簡款截止日前向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
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
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2月2
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同
年5月6日止,尚積欠共142,693元(含本金139,166元、利息
與違約金3,527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即
陳述略謂: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該信用卡並使用,惟不清楚
實際消費數額,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準。此外被告因無力清
償債務,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第176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帳
務總覽、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9頁;本院卷第35-44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潮簡卷第51
頁),並乃被告自陳在卷(潮簡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所辯,堪不足採。惟如嗣
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
利,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93元,及其中新臺幣139,166元自民
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陳玲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93元,及其中139,566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3元,及其中139,166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
應於次月簡款截止日前向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
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
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2月2
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同
年5月6日止,尚積欠共142,693元(含本金139,166元、利息
與違約金3,527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即
陳述略謂: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該信用卡並使用,惟不清楚
實際消費數額,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準。此外被告因無力清
償債務,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第176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帳
務總覽、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9頁;本院卷第35-44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潮簡卷第51
頁),並乃被告自陳在卷(潮簡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所辯,堪不足採。惟如嗣
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
利,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