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廖文忠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楊紹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紹猷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許,明知原告與訴外人
黎秀麗有婚姻關係,竟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以
帳號「拉張」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林淑英臉書貼文下方,張貼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
無故以照相竊錄黎秀麗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留言稱「這
不是廖文忠的女人嗎我是住車城的林誌皋我們的事你家廖文
忠應該不知道2年前你來車城住跟我拿錢搞到最後我們在佳
冬10萬和解黎秀麗你還很清楚對嗎」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
)。系爭言論乃不實指摘、傳述侮蔑原告私德之事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
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名譽權,導致原告心理創傷壓力影響生理
,加劇原告胸痛、心絞痛之症狀,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僅間接損及原告名譽,情節非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依原告胸痛、心絞痛之症狀
與系爭犯行無涉,不得執此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經系爭刑案判處在案等節,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案可查(潮簡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潮簡卷第33、34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他人臉書上留有系爭言論,客觀上已足貶損社
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此觀系爭刑案判處刑責即明,且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上留言系爭言論,情節
非輕,系爭犯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
告所辯,無足以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論致精神承受莫大痛苦,進而患有胸痛
、心絞痛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簡附民卷
第23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早於系爭犯行
前即111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即有因胸痛、心絞
痛入急診治療,及接受心導管檢查之就醫記錄,難信為系爭
犯行所致,自不予做為審酌慰藉金數額之因子。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述系爭犯行之緣由(潮簡卷第34頁);
被告系爭犯行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
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4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2日起(簡附民卷第2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