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5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鄭海全
被 告 陳啟燦
訴訟代理人 林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啟燦於民國111年9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北往
南方向直行,途經大鵬路97號前,原應遵守於雙向二車道及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復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天未開亮頭燈,適原告
步行於該處作穿越道路時,因而遭被告車輛從左方撞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頸椎外傷、腰背部
挫傷合併腰椎第二、三、四椎體橫突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則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共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之損害:
⒈住院期間醫藥費21,000元;
⒉出院後掛號醫療費15,885元;
⒊看病來回車資:從住處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回診27次,以每次來回500
元計算,加上111年9月13日出院當日之單程車資250元,共
計13,750元;
⒋住院期間家人看護費16,8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共計6月無法工作,以
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受有198,000元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434,56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鑑定為被告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退步言,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療費有收據者均
可認定;而對於住院6日不爭執,但家人看護費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休養多久,原告亦未提出
扣繳憑單,應以勞工最低薪資為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認
約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大鵬路97號前,原告
適步行於該處作穿越道路,因而遭被告車輛從左方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頸
椎外傷、腰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二、三、四椎體橫突骨骨折
、多處挫傷及擦傷等情,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分隊(下稱東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
件為證(潮簡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第65頁、第79-84頁、
第1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
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情,此觀東港交通
分隊偵查報告書即明(警卷第3頁),觀諸兩造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第2次警詢略稱以:第1次筆錄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以本次為主,我當時由大鵬路97號住家門口欲往對向通行,我往左看有一部機車駛來,往右看也有一部機車駛來,我當時看到兩側車輛距離我至少有50公尺遠,我判斷可以安全通過,我便小跑步往前到對面水溝倒狗屎,當我跑到馬路一半約到分向線位置,我聽到一聲喇叭聲,對方從我後背撞上,我便受傷倒地等語(警卷第15頁),此情核與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2頁)。
⑵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略稱以:我行駛大鵬路北往南方向車道直行,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從右前方路肩小跑步出來到對向,我見狀煞車往左閃避,但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仍撞到原告背部,前擋風玻璃受損等語(警卷第9頁),此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
⑶綜上,可見為原告自路肩之住處小跑步至車道時,遭被告車
輛撞擊,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右前方,此事實亦有東港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37、40頁
),堪以認定。
⒊次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
警卷第23-25頁),事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村里道
路,無號誌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路寬為3.
6平方公尺,原告住處為位處被告車輛行向之右方,碰撞後
被告車輛煞停位置之直線距離距大鵬路97號門牌約6.9公尺
。
⒋佐以一般行人步行速率約為每秒0.8公尺,而原告為小跑步,其行速亦當快於步行速率;次查,自小客車之寬度則約1.8公尺,縱認事發當時被告車輛緊貼著分向線行進,兩造撞擊之位置應距路肩約1.8公尺(計算式:3.6-1.8=1.8),則原告從路肩小跑步出車道至碰撞時之時間至多約為2.25秒(計算式:1.8÷0.8=2.25),遠不足為一般駕駛人反應,更何況事發路段並無設置斑馬線,難苛於駕駛人得合理預見有行人突然竄出。再者,被告車輛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即約每秒11公尺之行速前進,如以被告車輛煞停之位置(距大鵬路97號門牌直線距離6.9公尺)寬認為兩造碰撞點,亦不足11公尺,可見被告看見原告從路肩之住處跑出到車道之第1秒,被告即立刻踩煞車,亦無從阻止損害之發生,換言之,被告根本無從反應煞停,難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⒌末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車鑑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
:原告於雙向二車道路段,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
小心穿越,確有疏失;另肇事地為雙向二車道路段,被告車
輛遵行車道行駛,遇原告自大鵬路97號進入被告車輛行駛之
車道,致被告車輛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難以防範,應
無疏失等語(潮簡卷第163-168頁),亦徵被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為相當防果措施,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償原告
損害之責任。
⒍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雙向二
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雨天未開亮頭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語(偵卷第23-25頁),然查,系爭事故當下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稽(警卷第25頁),並有前述東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得為佐證(警卷第37-40頁),則系爭事故當下雖為雨
天,然視距良好,縱未開亮頭燈,亦當清楚可見車輛行況,
尚難逕以被告車輛未亮頭燈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
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無迴避可能,上開鑑定報
告漏未率及上情,難認可採。
⒎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有過失不可採之說明:
⑴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逆向撞擊原告等語(潮簡卷第61、77頁)
,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為遵向行駛,為閃避
原告而向左方煞車,方依慣性而煞停於對向車道,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以採。
⑵原告雖援引系爭刑案作為主張,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本院就系爭事故過失
之認定,自不受系爭刑案拘束,而得與其認定不同。
⑶原告另請求傳喚報案人到庭作證釐清車禍經過,然報案人並
不當然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且訴外人即報案人蔣孟娟經本院
通知而未到庭,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又本件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仍
得向被告車輛之投保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鄭海全
被 告 陳啟燦
訴訟代理人 林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啟燦於民國111年9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北往
南方向直行,途經大鵬路97號前,原應遵守於雙向二車道及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復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天未開亮頭燈,適原告
步行於該處作穿越道路時,因而遭被告車輛從左方撞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頸椎外傷、腰背部
挫傷合併腰椎第二、三、四椎體橫突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則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共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之損害:
⒈住院期間醫藥費21,000元;
⒉出院後掛號醫療費15,885元;
⒊看病來回車資:從住處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回診27次,以每次來回500
元計算,加上111年9月13日出院當日之單程車資250元,共
計13,750元;
⒋住院期間家人看護費16,8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共計6月無法工作,以
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受有198,000元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434,56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鑑定為被告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退步言,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療費有收據者均
可認定;而對於住院6日不爭執,但家人看護費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休養多久,原告亦未提出
扣繳憑單,應以勞工最低薪資為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認
約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大鵬路97號前,原告
適步行於該處作穿越道路,因而遭被告車輛從左方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頸
椎外傷、腰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二、三、四椎體橫突骨骨折
、多處挫傷及擦傷等情,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分隊(下稱東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
件為證(潮簡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第65頁、第79-84頁、
第1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
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情,此觀東港交通
分隊偵查報告書即明(警卷第3頁),觀諸兩造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第2次警詢略稱以:第1次筆錄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以本次為主,我當時由大鵬路97號住家門口欲往對向通行,我往左看有一部機車駛來,往右看也有一部機車駛來,我當時看到兩側車輛距離我至少有50公尺遠,我判斷可以安全通過,我便小跑步往前到對面水溝倒狗屎,當我跑到馬路一半約到分向線位置,我聽到一聲喇叭聲,對方從我後背撞上,我便受傷倒地等語(警卷第15頁),此情核與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2頁)。
⑵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略稱以:我行駛大鵬路北往南方向車道直行,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從右前方路肩小跑步出來到對向,我見狀煞車往左閃避,但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仍撞到原告背部,前擋風玻璃受損等語(警卷第9頁),此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
⑶綜上,可見為原告自路肩之住處小跑步至車道時,遭被告車
輛撞擊,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右前方,此事實亦有東港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37、40頁
),堪以認定。
⒊次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
警卷第23-25頁),事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村里道
路,無號誌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路寬為3.
6平方公尺,原告住處為位處被告車輛行向之右方,碰撞後
被告車輛煞停位置之直線距離距大鵬路97號門牌約6.9公尺
。
⒋佐以一般行人步行速率約為每秒0.8公尺,而原告為小跑步,其行速亦當快於步行速率;次查,自小客車之寬度則約1.8公尺,縱認事發當時被告車輛緊貼著分向線行進,兩造撞擊之位置應距路肩約1.8公尺(計算式:3.6-1.8=1.8),則原告從路肩小跑步出車道至碰撞時之時間至多約為2.25秒(計算式:1.8÷0.8=2.25),遠不足為一般駕駛人反應,更何況事發路段並無設置斑馬線,難苛於駕駛人得合理預見有行人突然竄出。再者,被告車輛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即約每秒11公尺之行速前進,如以被告車輛煞停之位置(距大鵬路97號門牌直線距離6.9公尺)寬認為兩造碰撞點,亦不足11公尺,可見被告看見原告從路肩之住處跑出到車道之第1秒,被告即立刻踩煞車,亦無從阻止損害之發生,換言之,被告根本無從反應煞停,難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⒌末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車鑑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
:原告於雙向二車道路段,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
小心穿越,確有疏失;另肇事地為雙向二車道路段,被告車
輛遵行車道行駛,遇原告自大鵬路97號進入被告車輛行駛之
車道,致被告車輛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難以防範,應
無疏失等語(潮簡卷第163-168頁),亦徵被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為相當防果措施,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償原告
損害之責任。
⒍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雙向二
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雨天未開亮頭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語(偵卷第23-25頁),然查,系爭事故當下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稽(警卷第25頁),並有前述東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得為佐證(警卷第37-40頁),則系爭事故當下雖為雨
天,然視距良好,縱未開亮頭燈,亦當清楚可見車輛行況,
尚難逕以被告車輛未亮頭燈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
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無迴避可能,上開鑑定報
告漏未率及上情,難認可採。
⒎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有過失不可採之說明:
⑴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逆向撞擊原告等語(潮簡卷第61、77頁)
,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為遵向行駛,為閃避
原告而向左方煞車,方依慣性而煞停於對向車道,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以採。
⑵原告雖援引系爭刑案作為主張,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本院就系爭事故過失
之認定,自不受系爭刑案拘束,而得與其認定不同。
⑶原告另請求傳喚報案人到庭作證釐清車禍經過,然報案人並
不當然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且訴外人即報案人蔣孟娟經本院
通知而未到庭,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又本件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仍
得向被告車輛之投保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