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芳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之金融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分別將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以此輾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
決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雄簡卷第13至19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一東
港字第000037號函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37至41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0日(113年5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年息5%給付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芳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之金融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分別將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以此輾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
決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雄簡卷第13至19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一東
港字第000037號函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37至41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0日(113年5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年息5%給付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