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戴安妤
被 告 潘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8元,及其中31,924元,自
9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43元,及其中182,226元,自94年6月8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的上開請求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
,惟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