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陳憶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
他金融機構共5個金融帳號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
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許匯款15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交友平台認識自稱「David」之人,進而
發展成網路戀情,在信賴基礎下經David介紹加入某投資平
台,騙我匯款儲值後,經平台客服告知有獲利,要提領獲利
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身分核對之用,我因陷於錯
誤,才提供包括本案帳號在內的五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也是被騙的,詐騙集團還利用我的帳號申請信用貸款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原告遭詐騙並將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5、16800、17033號及113年度偵字
第2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
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交友平台認識自稱「David」之男子,經「Davi
d」之介紹被告加入投資平台,有被告所提供其與「David」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截圖可知,其等頻繁以親暱用
語之訊息聯繫,可見雙方已建立網路戀情關係,基於彼此間
之情誼進而就該男子所述均言聽計從,尚非難以想像之事。
又一般人陷入熱戀情境對於事理判斷、決策之正確性均會顯
著降低,此亦屬常情。從而被告依「David」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接
洽投資事宜,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在內之共5個帳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舉有輕率、思慮欠詳之處,惟人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本難相同,被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斷辨別「
24小時在線客服」所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言詞之
合理性,被告因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等相關金融資料予詐
騙集團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
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5、16800、17033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
,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㈢、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
以防範,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
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詐騙集團先是利用建立網路戀情使被
告對其所述深信不疑,嗣透過取得投資獲利之情境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
外,自身亦誤信投資而匯款,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密碼甚至
包含存有上百萬存款之帳號,堪信被告抗辯係因遭欺騙而提
供帳號密碼等語,應非虛妄。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號、
密碼,即難謂其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或行為具有過失及不
法性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陳憶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
他金融機構共5個金融帳號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
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許匯款15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交友平台認識自稱「David」之人,進而
發展成網路戀情,在信賴基礎下經David介紹加入某投資平
台,騙我匯款儲值後,經平台客服告知有獲利,要提領獲利
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身分核對之用,我因陷於錯
誤,才提供包括本案帳號在內的五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也是被騙的,詐騙集團還利用我的帳號申請信用貸款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原告遭詐騙並將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5、16800、17033號及113年度偵字
第2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
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交友平台認識自稱「David」之男子,經「Davi
d」之介紹被告加入投資平台,有被告所提供其與「David」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截圖可知,其等頻繁以親暱用
語之訊息聯繫,可見雙方已建立網路戀情關係,基於彼此間
之情誼進而就該男子所述均言聽計從,尚非難以想像之事。
又一般人陷入熱戀情境對於事理判斷、決策之正確性均會顯
著降低,此亦屬常情。從而被告依「David」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接
洽投資事宜,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在內之共5個帳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舉有輕率、思慮欠詳之處,惟人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本難相同,被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斷辨別「
24小時在線客服」所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言詞之
合理性,被告因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等相關金融資料予詐
騙集團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
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5、16800、17033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
,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㈢、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
以防範,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
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詐騙集團先是利用建立網路戀情使被
告對其所述深信不疑,嗣透過取得投資獲利之情境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
外,自身亦誤信投資而匯款,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密碼甚至
包含存有上百萬存款之帳號,堪信被告抗辯係因遭欺騙而提
供帳號密碼等語,應非虛妄。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號、
密碼,即難謂其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或行為具有過失及不
法性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