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6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邱致閔
被 告 潘品華
訴訟代理人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極有可能被利用於詐欺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
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9分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亞億包裝(曾美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
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蝦皮買家,
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原告佯稱:因無法購買原告上架商品,要
通過蝦皮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1時
43分許、11時45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5元、35,123元、4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
受有共135,09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款項),爰分別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找家庭代工接案才受騙交付金融卡,一個
星期後我沒有拿到貨、且提款卡及合約書頁沒有還給我,詢
問郵局後我就去報警了,我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⒈經查,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接案訊息話術詐騙被告,被告因
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等情,有被
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記載明確,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
防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需求與被告聯繫,期間為卸下被
告心防,尚針對各種不同情境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取被
告信任,被告在詐騙集團縝密話語及解釋下,因此深信不疑
,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
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
,或其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騙集團虛言誘
騙被告交付帳號及密碼,係以為避免被告侵吞手工材料,第
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委託人公司登記並匯入材
料購買費用,並以該款項直接向廠商購買材料,故而需要密
碼為由,向被告索取帳號及密碼,更與被告簽定委託契約。
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
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係為從
事代工包裝之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並非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
合,是原告亦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經查,原告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已
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受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
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
騙伊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分別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邱致閔
被 告 潘品華
訴訟代理人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極有可能被利用於詐欺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
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9分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亞億包裝(曾美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
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蝦皮買家,
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原告佯稱:因無法購買原告上架商品,要
通過蝦皮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1時
43分許、11時45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5元、35,123元、4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
受有共135,09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款項),爰分別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找家庭代工接案才受騙交付金融卡,一個
星期後我沒有拿到貨、且提款卡及合約書頁沒有還給我,詢
問郵局後我就去報警了,我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⒈經查,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接案訊息話術詐騙被告,被告因
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等情,有被
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記載明確,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
防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需求與被告聯繫,期間為卸下被
告心防,尚針對各種不同情境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取被
告信任,被告在詐騙集團縝密話語及解釋下,因此深信不疑
,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
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
,或其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騙集團虛言誘
騙被告交付帳號及密碼,係以為避免被告侵吞手工材料,第
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委託人公司登記並匯入材
料購買費用,並以該款項直接向廠商購買材料,故而需要密
碼為由,向被告索取帳號及密碼,更與被告簽定委託契約。
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
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係為從
事代工包裝之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並非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
合,是原告亦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經查,原告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已
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受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
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
騙伊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分別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