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泊費等113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51元。㈡被告應將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10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為114,434元【計算式:113,075元+(151元/日×
9天)=114,434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陳
報系爭泊位價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嗣原告於113年6月27日
以書狀陳報系爭泊位價額無法估算(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
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以165萬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764,434元【計算式:㈠114,434元+㈡165萬元=1,764,4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尚
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51元。㈡被告應將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10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為114,434元【計算式:113,075元+(151元/日×
9天)=114,434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陳
報系爭泊位價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嗣原告於113年6月27日
以書狀陳報系爭泊位價額無法估算(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
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以165萬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764,434元【計算式:㈠114,434元+㈡165萬元=1,764,4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7,335元,尚
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