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宥溱
被 告 林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日9時41分、9時44分、9時48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3,82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113,825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
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沒有意
見。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另原告被騙也是自己要負一半以
上的責任,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被騙,伊願意賠償原告4、5
萬元,但要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13,825元,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被騙要負一半以上的責任等
語,經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必須被害人的
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
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系
爭損害的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系爭帳戶,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
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
證防範而遭騙取上開款項,即係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25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