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為由,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聲請人並無肇責,且檢察官已就訴外人
李柏樑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一審法院雖判決李柏樑無
罪,惟相對人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從而本案肇事責任
認定尚待二審法院判決確認,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待另
案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後使得認定,爰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
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先決問題,應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
訟判斷所必須,而有先後依存關係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於112年1月5日18時25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輛與相對
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柏樑駕駛之救護車(下稱A車)發生
碰撞,聲請人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
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A車則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訴外人李柏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
;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A車車
體之損害,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核閱本件訴訟事件無
誤。本件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兩案僅原因事實相同,刑事案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訴外人李柏樑是否犯過失傷害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被告是否侵害私權致生損害、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民事庭依職權獨
立審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本件亦查無
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於另案刑事
案件確認責任歸屬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