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林禹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233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禹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訴外人許峻
嘉、身分不詳之「双双」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林禹辰負責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同日之某時許,先由被告蘇志輝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志輝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林禹辰駕車搭載蘇
志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館(下稱假期
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由蘇志輝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蘇志輝帳戶
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蘇志輝帳戶資料後,即以投資詐騙等方式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蘇志輝帳戶。於此同時,許峻嘉與林禹辰共同自同
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月18日12時20分許止,在假期旅館2902
號房;同月18日18時4分許起至同月20日20時許止,在址設
臺南市○○區○○○街00號之之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
館)512號房,共同看管蘇志輝。之後許峻嘉自同月20日20
時許起至同月21日1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
之允頌汽車旅館106號房;同年月21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月2
3日11時許止,在皇家旅館512號房看管蘇志輝,以利車手成
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
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林禹辰犯行)。
㈡蘇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且倘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能
再取得200萬元之報酬,竟先於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
將蘇志輝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搭乘由林禹辰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至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並將蘇志輝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方式,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蘇志輝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而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蘇
志輝犯行)。
㈢林禹辰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39號刑事判決論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下稱系爭刑案A);蘇
志輝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21號刑事判決論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
判決論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下稱系爭刑案B,與系爭
刑案A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原告誤信而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8
萬元至訴外人廖聖訓以「廖聖訓天晴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聖訓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匯而出。廖聖訓嗣於系爭刑案A中,以5萬元與原告成立調
解。訴外人張家政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帳戶及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於本件訴訟中以10萬元與原告成立
和解)。
㈤原告雖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蘇志輝帳戶,惟被告、蘇志輝、廖
聖訓、張家政及許峻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計畫性要
騙取原告金錢,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林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蘇志輝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㈠至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42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717、7730
、10470、13428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考(附
民卷第9-36頁;潮簡卷第13-92、145-19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刑案A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蘇志輝所未爭執,林
禹辰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計畫性要騙取原告
金錢,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開偵查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項所
匯入之廖聖訓帳戶乃廖聖訓所有,而廖聖訓由許峻嘉監管,
林禹辰雖同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然僅係與許峻嘉共同看管蘇志輝,而原告遭騙款項亦未匯
入蘇志輝帳戶,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上
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驟認
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林禹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233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禹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訴外人許峻
嘉、身分不詳之「双双」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林禹辰負責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同日之某時許,先由被告蘇志輝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志輝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林禹辰駕車搭載蘇
志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館(下稱假期
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由蘇志輝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蘇志輝帳戶
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蘇志輝帳戶資料後,即以投資詐騙等方式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蘇志輝帳戶。於此同時,許峻嘉與林禹辰共同自同
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月18日12時20分許止,在假期旅館2902
號房;同月18日18時4分許起至同月20日20時許止,在址設
臺南市○○區○○○街00號之之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
館)512號房,共同看管蘇志輝。之後許峻嘉自同月20日20
時許起至同月21日1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
之允頌汽車旅館106號房;同年月21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月2
3日11時許止,在皇家旅館512號房看管蘇志輝,以利車手成
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
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林禹辰犯行)。
㈡蘇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且倘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能
再取得200萬元之報酬,竟先於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
將蘇志輝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搭乘由林禹辰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至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並將蘇志輝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方式,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蘇志輝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而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蘇
志輝犯行)。
㈢林禹辰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39號刑事判決論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下稱系爭刑案A);蘇
志輝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21號刑事判決論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
判決論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下稱系爭刑案B,與系爭
刑案A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原告誤信而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8
萬元至訴外人廖聖訓以「廖聖訓天晴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聖訓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匯而出。廖聖訓嗣於系爭刑案A中,以5萬元與原告成立調
解。訴外人張家政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帳戶及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於本件訴訟中以10萬元與原告成立
和解)。
㈤原告雖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蘇志輝帳戶,惟被告、蘇志輝、廖
聖訓、張家政及許峻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計畫性要
騙取原告金錢,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林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蘇志輝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㈠至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42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717、7730
、10470、13428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考(附
民卷第9-36頁;潮簡卷第13-92、145-19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刑案A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蘇志輝所未爭執,林
禹辰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計畫性要騙取原告
金錢,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開偵查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項所
匯入之廖聖訓帳戶乃廖聖訓所有,而廖聖訓由許峻嘉監管,
林禹辰雖同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然僅係與許峻嘉共同看管蘇志輝,而原告遭騙款項亦未匯
入蘇志輝帳戶,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上
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驟認
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