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方惠靜
被 告 張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淑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傅淑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嗣
原告當庭聲明由傅淑君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77、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
、113年度司繼字第859、1309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卷宗等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傅淑君於111年5月初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並旋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淑君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集團收取贓款之用
,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事成之後,傅淑君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傅
淑君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上開詐得款項匯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傅淑君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傅淑君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淑君
賠償損害。嗣傅淑君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傅淑君之遺
產範圍內,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傅淑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伊並
未繼承傅淑君任何遺產,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系爭帳
戶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無法處分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傅淑君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嗣傅淑君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傅淑君之法定
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9、1309
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宗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
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傅淑君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40萬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傅淑君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傅淑君之法定繼承人,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於繼承傅淑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至於被告雖為上揭辯解,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況原告本係依法請求被告於繼承傅淑君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不論被告有無繼承傅淑君之遺產,並不影響原告上
揭請求權之成立,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足採。綜上,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傅淑君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方惠靜
被 告 張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淑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傅淑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嗣
原告當庭聲明由傅淑君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77、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
、113年度司繼字第859、1309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卷宗等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傅淑君於111年5月初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並旋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淑君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集團收取贓款之用
,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事成之後,傅淑君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傅
淑君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上開詐得款項匯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傅淑君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傅淑君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淑君
賠償損害。嗣傅淑君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傅淑君之遺
產範圍內,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傅淑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伊並
未繼承傅淑君任何遺產,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系爭帳
戶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無法處分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傅淑君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嗣傅淑君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傅淑君之法定
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9、1309
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宗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
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傅淑君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40萬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傅淑君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傅淑君之法定繼承人,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於繼承傅淑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至於被告雖為上揭辯解,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況原告本係依法請求被告於繼承傅淑君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不論被告有無繼承傅淑君之遺產,並不影響原告上
揭請求權之成立,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足採。綜上,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傅淑君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