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
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
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
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
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
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
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緣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司執字第618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1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孫惠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
之假扣押債權為被告與其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應將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
額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先位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590元
及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
予原告。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2所列
之被告債權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9日送
達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有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函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等可佐(屏金職卷第243-252頁及
司執卷),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為異議程序,
堪認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
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
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
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
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
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
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緣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司執字第618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1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孫惠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
之假扣押債權為被告與其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應將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
額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先位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590元
及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
予原告。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2所列
之被告債權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9日送
達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有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函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等可佐(屏金職卷第243-252頁及
司執卷),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為異議程序,
堪認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