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蘇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32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鴻斌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
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昌
宏路與展興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有訴外人蔡榮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展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昌鴻、展興路口停等紅燈時,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擦撞於
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蔡維
壯),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207元(含零件費用188,760元、烤漆費用54,4
07元及工資費用70,0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維壯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
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7-6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擦撞蔡榮財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5日
,已使用5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
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8,876元(計算式:188,760元1/10=18,8
76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43,323元(即零件費用18,876元+工資費用70,040元+
烤漆費用54,407元=143,323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蘇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32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鴻斌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
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昌
宏路與展興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有訴外人蔡榮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展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昌鴻、展興路口停等紅燈時,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擦撞於
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蔡維
壯),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207元(含零件費用188,760元、烤漆費用54,4
07元及工資費用70,0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維壯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
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7-6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擦撞蔡榮財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5日
,已使用5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
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8,876元(計算式:188,760元1/10=18,8
76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43,323元(即零件費用18,876元+工資費用70,040元+
烤漆費用54,407元=143,323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