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馮家芸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力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437元,及陳信成自民國1
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力碇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342,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陳信成與被告力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
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15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被告承鑫有限公司(下稱
承鑫公司)應與被告陳信成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交簡附民卷第9頁),嗣撤回承
鑫公司,幾經變更,終為:陳信成與力碇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89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
卷第440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力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信成係力碇公司之主任,緣訴外人承鑫公司前向訴外人臺
灣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承攬「潮州鎮光春里沿管工程(
二十五)光春路東、台一線南暨110年度潮州所用戶新裝單
價工程(光春里三)」之工程後,再轉發包予力碇公司施作
,該公司則指派陳信成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
工地之安全維護、規劃及落實工地進度等業務。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陳信成派員在屏東縣○○鎮○○路000○
0號前(下稱系爭事發路段)施工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
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
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詎陳信成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警示燈及
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將該處施工之廢土堆置在慢車道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堆置土堆處,因當時天色昏暗,該土堆處
未設置有完整之警告標誌、警示燈及交通管制設施,致原告
未能查覺,騎乘機車衝撞該土堆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左側胸鎖骨關節前脫臼、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不
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陳信成所為之系爭事故致有下列共2,896,400元之損害
,又力碇公司為陳信成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141,432元;
 ⒉就醫費用40,750元:
 ⑴原告從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及義大醫
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復健科診療共計10次
,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1,000元,計為10,000元。
 ⑵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復健共41次,每次來
回750元,計為30,750元。 
 ⒊家人看護283,800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共1
29日,委由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
 ⒋不能工作損失930,418元;原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共計499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於車禍前6月擔任照
服員之平均月薪55,937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信成略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就
原告請求項目部分,依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義大醫
院門急診收費明細清單,僅各有1次復健科及門診就醫紀錄
,其他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需看護期間逾3月,應以
月薪制看護計算,不應以日薪計費;爭執原告於休養期間有
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情形,且原告為照服員,於車禍前6月最
高與最低收入差距達40.63%,本質上不應如同按月領取薪資
之勞動者,以前6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應以111年度屏
東縣當年度全體照服員每月平均勞務報酬為計算標準;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438、439頁,依判決格式
調整用語,力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㈡陳信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含救護車費用之醫療費用141,432元(扣除原告捨棄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540元,潮簡卷第440頁)。
 ⒉就醫費用:
 ⑴原告至義大醫院、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來回以1,000元計算

 ⑵馬偕醫院交通費用共30,750元。
 ⒊家人看護:自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2月24日共129日有專人
全日看護必要。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信成於為力碇公司執行職務期間,於
系爭事發路段施工,為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於該施工路段
完整放置交通錐、警示燈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將該處施
工之廢土堆置在慢車道上,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含救護車)費用141,432元、馬
偕醫院交通費用30,75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得請求。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兩造爭執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就醫費用:
  查,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經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11月
1日出院,嗣於同月15日再次住院,於同月24日出院等節,
有安泰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潮簡卷第77、
79、80頁)。第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
同月15日、112年1月12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9日共6次
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等就診,佐以系爭傷
害態樣,堪信此等就醫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必要,陳信成
所辯,勉難採信。另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至義大醫院復健科
就診,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紀錄及收費明細清單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57、159頁)。則計有7次就醫紀錄,以計程車車
資來回1,0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㈢⒉⑴),原告請求長庚醫院
及義大醫院就醫費用於7,000元之範圍內,應為有據。故原
告得請求之就醫費用,合計為37,750元(計算式:30,750元
+7,000元=37,750元)。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有129日專人全日
看護必要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⒊),參酌現行看護費
行情及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短期全日照顧費用標準(潮
簡卷第81-84頁),原告主張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尚
屬適當,故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為283,800元(計算式:129日
2,200元=283,800元)。陳信成雖辯稱看護費應以月薪計算
等語,惟月薪計酬之照服員,每日工時不超過8小時為限之
情,業經屏東縣長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函覆在卷(潮簡卷第
243頁),審酌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全天候看護,其看護時
長應遠超於月薪制照服員每日工作時數上限,且月薪制照服
員之勞動日數亦受限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整月不間斷
,故以月薪計算,並無法如實評價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陳信成所辯,並無足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出院後,建議休養6月;嗣於同月15
日再次住院,於同月24日出院後,須休養3月等節,有長庚
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自事發翌日即111年10月19
日起,至112年2月24日,計129日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
雖依112年5月2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潮簡卷第35
9頁),主張原告上下肢皆有肌肉力量缺損後遺症,造成手
腳無力,行動及手部抓握功能減損,不適合單獨騎乘機車或
搬運重物,且因第三至第七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
需持續復健治療1年,則至少至113年5月26日前無法工作等
語,惟回函亦表明該等病況有機會經由持續復健恢復上下肢
力量,且需復健治療與無法工作之程度尚屬有間,就此期間
原告縱不適合單獨騎乘機車及搬運重物,是否無法為照服員
之工作,而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原告並無提出醫囑相關證
明以明其實,本院難就112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有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月實領勞務報酬依序為62,950元、62
,537元、52,783元、44,336元、38,550元及38,936元乙情,
有原告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潮簡卷第85頁),其平均計為
50,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加計代
收個案自負額,應有誤會。陳信成雖辯稱應以111年度屏東
縣當年度全體照服員每月平均勞務報酬為計算標準等語,然
照服員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因其工作機會、
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本會無從
得知會員實際薪資所得等語,有前開屏東縣長照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回函存卷可考,足見因照服員特殊工作型態,並無標
準平均月薪可資參酌,縱衛生福利部要求各縣市政府應給予
全職居家照顧服務員月薪32,000元,然其亦為最低薪資要求
,並不得通案做為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計算標準,是陳信成所
辯,礙難以採。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為215,06
5元(計算式:50,015元/月30日129日≒215,0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陳信成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涉及脊椎損
傷,且為治療而前後住院2次,歷時逾月,術後逾1年仍有雙
手握力無法恢復至正常程度,迄至114年1月仍有復健紀錄等
情(潮簡卷第227、359頁),足見系爭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
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同小可;兼衡陳信成加害情節、
力碇公司為資本額2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原告與陳信成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陳信成遠勝於原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173-176、237、24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
1,0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78,047元(計算
式:醫藥費141,432元+就醫費37,750元+看護費283,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15,06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678,04
7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
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
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
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
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
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查,陳信成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
告騎乘機車於系爭事發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
廢土堆,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堪以認定。
 ⒉原告與陳信成過失比例說明:
 ⑴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另依潮州鎮光春里延管工程(二十五)光春路東、台一線南
交通維持計畫書暨110年度潮州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光春
里三)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施工前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本計畫交維佈設圖設置
工程告示牌、各式施工標誌、警告標誌、禁制標誌、活動型
拒馬、交通錐及連桿、夜間加設夜間閃光燈及其他必要安全
措施,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必要時須適當運用專責人員
指揮管制交通。施工地點宜指定專人負責交通安全事宜,其
主要任務⑴應隨時查看交通安全管至設施是否符合原訂之交
通管制計劃(潮簡卷第300-306、309-313、352頁)。又依
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之施工路段交維示意圖,施工路段
逆、順向道均須配置1名旗手(即交管),逆向道之旗手須
距施工路段50公尺,順向道之旗手雖未標示須距施工路段多
少公尺,然依圖面比例推測,其距離應遠超於逆向道旗手之
50公尺,此外,尚須配置置於長26公尺漸變線上之交通錐33
支、道路施工告示牌、活動型拒馬、夜間施工警告燈號等。
 ⑶惟查,證人鄭惟仁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約16時許,現場
就我跟1位交管,現場擺放三角錐,大約十幾支,數量我不
確定,當時我把山貓停在草皮,我在喝水轉頭就看到一個機
車車燈直接撞上廢土堆,交管還在有揮指揮棒,指揮棒是會
發光那種,當時交管就站在廢土堆前5公尺處。當時廢土堆
周邊有放三角錐及1位交管等語(他字卷第38頁背面)。次
查,證人許志宏亦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很暗,有放交通錐,
交通錐上沒有反光條,也沒有擺放警示燈,我當時是騎在原
告對向車道,我看到時原告已經倒在瀝土推上,有一位交管
先走離又再走回原告處將她扶起來,我沒有看到交管手上有
拿指揮棒,現場交通錐至少4個,擺的都離廢土堆很近,大
約1公尺左右,直到救護車來,我才看到交管拿到會發光的
指揮棒在指揮交通,在這之前沒看到交管在指揮等語(他字
卷第39頁)。綜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事發路段至多僅有
1名交管人員,且其係站立於廢土堆前5公尺處,足認其交管
人員配置不足,有無手持指揮棒不明,且站立位置距離廢土
堆過近,導致當用路人縱有見著交管人員,亦無充足反應時
間避讓;況且三角錐僅約十幾支,不但數量嚴重不足,且有
無反光條之瑕疵,更將其不當置於廢土堆約1公尺處,更甚
者,除交通錐外,陳信成疏未擺放上開警示設備,其過失比
例,殊值為重。
 ⑷又證人許志宏亦於警詢即偵訊均證稱:在我扶原告時,現場
還有1個阿伯撞到交通錐,現場太暗,且廢土堆附近沒有警
示燈才會接二連三有人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9頁、警卷第13
頁背面),亦徵係陳信成未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為道路交
通管制,導致除原告,尚有其他用路人生交通事故,則縱原
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過失程度當低於陳信
成。
 ⑸陳信成雖辯稱依交通部公路局函覆(潮簡卷第393、394頁)
,如陳信成有派旗手指揮交通,則原告應為肇事主因,陳信
成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施工路段首重充
足且擺放於適當位置之警示設備,於有必要時始有派遣旗手
管制交通,交通部公路局函覆漏未慮及陳信成未配置充足且
適當之交通錐、警示牌等設施於系爭事發路段,即已不符規
定而有較大過失。況系爭事發路段縱有配置1名旗手,其數
量亦不符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定之規定,且旗手站立位置
不符規範,是交通部公路局函覆意見,自不足採。
 ⑹陳信成雖又請求傳喚鄭惟仁到庭證明確有派旗手於系爭事發
路段指揮交通,惟鄭惟仁於偵訊時業已證述僅有1名交管人
員,且為本院認定其交管人數短缺如前,自無再傳喚之必要

 ⒊綜以上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
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為主因,原告則為次因,此認定亦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潮簡卷
第163-165頁),則本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減為1,342,437元(計算式:1,678,047元80%≒1,342,4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陳信成自112
年10月21日起(交簡附民卷第25頁),力碇公司自112年10
月20日(交簡附民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