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許鴻儒
被 告 吳孟樺即黃靖宏之繼承人

黃家萱即黃靖宏之繼承人

黃鈺雯即黃靖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育英
複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靖宏於111年1月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44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和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欲超越前方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自行
車,沿同方向行駛於黃靖宏車輛前方,因路旁有欄杆而左偏
至車道上,遭黃靖宏從旁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髖部挫傷、右胸腹部擦傷及
右手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24,924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
31,500元、薪資損失134,765元、增加生活費用90,000元、
其他物品(含手機、安全帽、車小帽、風鏡、內掛近視框、
近視鏡片、藍芽無線耳機、車內衣、車衣、袖套、車用手套
、車褲、車襪、車用卡鞋及腳踏車)335,140元,並受有精
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7,500元,總計為801,0
05元。
㈡、於事故發生時,就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認為
金額太大而沒有理賠,於111年7月就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黃靖宏有承認發生交通事故,有時效中斷之情。黃靖宏
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的112年7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
日收受判決書,認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是以原告於113年7月
16日對黃靖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提起訴訟,並未罹於時
效。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05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
二年之時效。再者,就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部分,認應為12
,700元;看護費部分,認原告未住院亦未有診斷證明書載明
需看護,故不同意;交通費部分,僅同意21,53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同意;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書未載明需休養或
不能工作,故不同意;膳食營養費部分非醫生建議之必要品
,故不同意;其他財物損壞部分,認應計算折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靖宏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黃靖宏於刑事訴訟進行中死亡,被
告等3人為黃靖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照片、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01至10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調本交
通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
348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易字第3
3號卷,查核無誤,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
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黃靖宏的交通事故係於111年1月8日發生,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即已知悉黃靖宏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關於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原告雖表示其於111年
間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惟其僅於111年8月211
日之警局筆錄時,表示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求償,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可稽,惟並未實際提起
任何訴訟,為原告當庭所自承,復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8頁),是以其未提出任何訴訟,難謂有時
效中斷的適用。再者,原告主張黃靖宏有承認發生擦撞,惟
有承認發生擦撞與承認原告的民事請求是二事,而原告既未
提出民事的請求,何來承認原告民事請求之虞,是亦難謂有
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收受刑
事判決書,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然原告於111年2月11
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業如上述,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至
於被告等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是基於繼承而來,關於時效
期間的計算自應以與被繼承人發生侵權行為為斷,原告主張
應自收受判決書時計算,容有誤會相關時效及繼承的法律規
定。是以本件時效至遲於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人即111年2月11
日起算,於113年2月11日屆至,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
已逾二年的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
之時效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然原告就該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述,
故被告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