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祥麟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1.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149,325元【計算式:(5,500元/㎡×26.65㎡)+2,75
0元=149,32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祥麟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1.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149,325元【計算式:(5,500元/㎡×26.65㎡)+2,75
0元=149,32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