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林美滿
被 告 肖月珍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被 告 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38元,及被告肖月珍自民國113
年12月3日起;被告陳佳芬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肖月珍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和東路
段由南州往東港方向行駛,行經三西河高幹58R23電桿處時
,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在其前方之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東麗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於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陳佳芬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在
原告後方。於B車與系爭小貨車交會之際,肖月珍應注意在
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系
爭小貨車左側超車,原告見肖月珍突然迎面駛入其行向前方
,為避免與肖月珍對撞而不得不煞車,然B車左前車頭仍與
肖月珍所騎乘A車之車頭對撞,而陳佳芬騎乘C車在原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前車即B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由後追撞B車,致B車受有損害(事發經
過下稱為系爭事故)。
 ㈡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估計共新臺幣(下同)68,070
元,東麗人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於
B車修復期間,訴外人東麗人之兒子為擺放娃娃機內物品及
更換代幣,需搭乘計程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81,000元。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肖月珍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肖月珍僅碰撞B車
前車保險桿,後方車損非肖月珍造成,且B車維修項目中左
前鋁圈含拆裝費、胎壓偵測器及左前門、葉之烤漆非因碰撞
受損,應扣除等語。
 ㈡陳佳芬略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已實
際支出維修費用,又估價單書載日期為113年7月23日,距系
爭事故發生逾2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原告代步交
通費用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另原告未提出維修
工時需90日之證明,且原告因不明原因未及時將B車送廠維
修,致生代步交通費用持續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C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為16,500元,C車
為訴外人吳宏仁所有,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陳佳芬,是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業據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82頁),另經本院調取陳佳芬告訴肖月珍及
原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宗(下
稱偵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
文。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查,屏東縣東港鎮和東路段為未畫分快慢車道、無分向設施
、未繪設車道線之鄉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肖月珍騎乘A車於系爭小貨車
後方,於B車與系爭小貨車會車之際,突自左側超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B車,違反上開明文規定之注意義務,
應有過失,堪以認定。次查,觀諸偵卷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可見陳佳芬騎乘C車於B車後方,於B車碰撞A車之際,B車
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僅可見C車前車頭上半部(勘驗報告第5頁
,偵卷未編頁),顯見C車於B車後方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於A、B兩車碰撞後1秒又自後方撞擊B車,亦違於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所訂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均有過失之節,亦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下合稱系爭鑑定報
告,均見偵卷),從而,B車與A車、C車間碰撞時間相當密
接迫近,發生地點亦相同,應認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之共同
性,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陳佳芬雖提起抵銷抗辯,然查:B車於未劃分向線之路段靠右
行駛,遭對向不當超車之A車碰撞,難以防範,應無肇事疏
失,而B車行駛於C車前方,遇狀況減速煞停,遭後方C車碰
撞,亦無法防範,無肇事疏失等節,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是原告就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被告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自不得
據此主張抵銷,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㈥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B車維修費:
 ⑴查,B車與A車、C車碰撞部位為前車保險桿左側及後車保險桿
處之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6-78頁),又觀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知(勘驗報告第2
頁),肖月珍騎乘A車撞擊B車左前保險桿後,基於慣性亦有
擦撞自左前輪及左前葉子版部位。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維修
項目記載拆裝項目有「前保、左大燈、左前鋁圈、左前門、
後保、後蓋鈑金及後燈(左右)」;烤漆項目為「前保桿、
左前門、左前葉、後保桿及後蓋」;零件項目為「前保桿、
左前鋁圈、左前胎壓偵測器、左前門金條、後保桿、後保飾
條、後蓋標誌(中)、後蓋標誌(左)」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17-19頁),可認有維修必要,且該等維修金額亦與一般
常情相符,故堪採信,被告所辯,勉難信實。
 ⑵肖月珍雖又辯稱B車後方車損非肖月珍造成等語,然被告既就
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損害請求權人之損害付
全部賠償責任,無得僅需負擔B車前方車損之賠償責任,是
其所辯,要無足取。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維修項目
含鈑金6,600元、噴漆20,000元及零件41,470元之情,有該
估價單可參,而B車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2年10月間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已使用7
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7,43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自東麗人讓與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
038元(即鈑金6,600元+噴漆20,000元+零件37,438元=64,03
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步交通費:原告主張東麗人兒子為擺放娃娃機內物品及更
換代幣,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交通費用計81,000元等語,惟
此既然為東麗人兒子所生之費用,與原告或東麗人無涉,原
告亦無權本於其受讓之債權賠償請求權請求該代步交通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憑,不得准許。
 ㈦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肖月珍自113年12月3日起(本院卷第109頁
);陳佳芬自同年11月30日起(本院卷第111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470÷(5+1)≒6,
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470-6,912) ×1/5×(0+7/12
)≒4,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470-4,032=37,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