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8號
原 告 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原 告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 李旻倢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18,8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741,7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518,824元及741,713元為原告A01及原告A04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民國000年0月
生)為未成年人,原告A04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祖母,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個資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
得揭露A01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A04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
以識別A01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均予以遮隱,其
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旻倢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品味軒
休息站」(下稱系爭休息站)之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入南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適A0
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A01,
沿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由北往南行駛機慢車道,行經系爭休
息站之出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
地後,A01受有臉部外傷併口腔撕裂傷及牙齒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A04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近端腓骨骨折、外側
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左側第3肋骨骨折、
右膝擦傷挫傷撕裂傷、臉部擦傷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下合
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A01因系爭事故請求共新臺幣(下同)618,824元:
 ⒈醫藥費6,824元;
 ⒉牙口修護21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A04因系爭事故共請求1,526,764元:
 ⒈詳如附表一之醫藥費124,539元;
 ⒉交通費7,290元;
 ⒊診斷書費1,450元;
 ⒋看護費60,000元;
 ⒌詳如附表二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218,485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A01618,824元及A041,526,764元,暨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A01尚未生長發育完全,牙口修復費用僅為估算
,實際支出需等到後續醫療進行後方能得知,爭執是否得於
本件請求。A04醫藥費單據不齊全,且歐洲診所與五甲心靈
診所未有相對應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A0
4請領將近10張診斷證明書,然如額外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
的係為自身其他保險所用,應由該保險公司負擔,原告請求
診斷書費1,450元,顯逾損害賠償範圍。A04其他生活必要支
出部分,因無醫囑建議,爭執如附表二編號4、5、7、9、13
、14、15之項目。A04工作損失未提出薪資證明,請無醫囑
需休養不能工作。原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201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及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A01請求項目:醫藥費6,824元。
 ㈢A04請求項目:交通費7,29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系
爭休息站起駛至機慢車道前,未遵守前開規定,注意左後方
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機慢車道,致生
系爭事故,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此亦與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相符(偵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
),堪以認定。
 ㈡查,A01醫藥費6,824元及A04交通費7,290元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及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1-14
、67-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
為必要費用,得為請求。茲就被告爭執之原告其餘請求項目
分述如下:
 ⒈A01牙口修護費用:
  原告主張A01因系爭事故致上半口門牙缺牙,至人本自然牙
醫診所評估修復費用總計為212,000元,並提出人本自然牙
醫診所治療摘要與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19-21頁)
。查,A01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送至枋寮醫院急
診,上門牙斷2根,診斷為牙齒開放性骨折之情,有枋寮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外傷照片、放射報
告單存卷可查(警卷第51頁、潮簡卷第149-158頁)。第查
,前開傷勢建議至牙科續追蹤治療,由牙科醫師評估是否需
植牙之節,亦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回函明確在卷(潮簡卷第
141頁)。此外,人本自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書載:患者
於112年3月15日因左上正中門牙缺牙來院求診,建議待成年
後再行治療。嗣於同年6月7日複診,發現左上側門牙萌發異
常,往缺牙區偏移生長,建議先以矯正將左上側門牙移回原
位且預留左上正中門牙空間並固定,待患者生長發育完全後
,評估骨頭狀況是否需補骨手術恢復骨頭厚度,再以植牙恢
復左上正中門牙咬合功能及美觀等語(交附民卷第21頁)。
綜上以觀,足見A01因系爭事故致有上門牙斷齒,且經牙科
醫師專業評估,如欲回復原狀,未來應有矯正、補骨及植牙
之必要,則A01此部分之請求,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
所辯,要無足取。 
 ⒉A04醫藥費:
 ⑴查,A04主張之醫藥費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經本院整理卷存A0
4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及經函詢阮綜合醫院所得之A04於112
年2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身心科、整
形外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單據,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先予
敘明。
 ⑵就無單據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一編號3、8、29、30、33)
,本院無從審酌必要性。重複請求診斷書之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0、25、31),及請求金額多於單據記載金額之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7、25),亦應予扣除。
 ⑶救護車費用6,12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屏東政府消防局執行緊
急救護服務證明為佐(交附民卷第37頁),惟無提出收據以
證明支出數額。審酌該救護車支出日期為事發當日,且為運
送A04從事發地點至枋寮醫院就醫,確屬本件必要項目,僅
就數額無法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
酌屏東縣消防救護車收費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消防救護
車執行前點符合收費對象勤務,本府得收取費用;其金額項
目如下:㈠基本額(5公里以內)600元。㈡超過5公里:每公
里計收30元;未達1公里,以1公里計算。㈢救護技術員費:
每人500元(每趟至少配置2名具初級救護技術員以上資格之
救護員)。」,兼衡事發地點至枋寮醫院大約10.8公里,則
以11公里計算,該救護車費用以1,780元為宜(計算式:600
+6×30+500×2=1,780元)。
 ⑷其餘有單據之部分,就醫時間與事發日期密接且持續不斷,
就診科別亦核與A04之前揭之傷勢具關聯性,可認為治療傷
勢回復原狀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雖辯稱歐洲診所與五甲心
靈診所未有相對應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
惟歐洲診所為神經外科,可信為復原前述傷勢之必要;又五
甲心靈診所精神科部分,審酌A04乃突遭從路旁停車場起駛
之被告撞傷,傷勢非輕,當受有相當精神驚嚇,且A04從阮
綜合醫院出院後,陸續有返回阮綜合醫院身心科就醫之記錄
(如附表一編號11、12),堪信原告主張五甲心靈診所精神
科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屬本件醫療費用之必要
而得請求,被告所辯,均難為採。
 ⑸基此,A04得請求之醫藥費小計為117,567元。 
 ⒊A04診斷書費: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向阮綜合醫院申請開立日期為112年3月
6日、同月13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
、113年1月11日及2張同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向吳
永裕外科診所開立日期112年5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計有診
斷書費用共1,45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
況而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
次申請應僅需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又遍查卷內資料,上揭
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21日、113年1月11日、11
3年3月4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及前開吳永裕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警卷第43頁;交附民卷第27、
31頁;潮簡卷第105、107、195、207頁),其餘部分至多僅
有單據而無診斷證明書得供本院審酌是否具有必要性(潮簡
卷第193、194頁),又被告否認此部分診斷書費用,則此部
分僅得請求上開有診斷書或單據之部分,共計500元,其餘
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礙難准許。
 ⒋A04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傷由家人看護,從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共3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另同年4月1日起至同月30
日共30日,以半日1,000元計算,請求60,000元等情,並提
出家人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為佐(潮簡卷第75、76頁)。查
,A04之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9日,且出院後需專
人全日看護2月等事實,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函覆
詳載於卷(交附民卷第31、123頁),佐以現行看護費行情
比照家人看護費用,本件原告看護費之計算,亦屬適洽,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72,500元(計算式:69日
2,500元=172,500元)。原告僅請求60,000元,核無不可,
應屬有據。
 ⒌A04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A04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不爭
執編號1至3、6、8、10至12之項目,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單
據,是此部分,應屬有據。另查,使用葡糖糖胺、營養品為
病人主觀需求,如無使用營養品,無重大影響之節,業經阮
綜合醫院函覆在卷(潮簡卷第123頁),則編號4、5、7、9
、15之物,難信具有必要性而得請求。末本院審酌A04外傷
嚴重,此有外傷照片可考(潮簡卷第213-220頁),就編號1
3、14之項目係屬回復傷口美容之必要,且為醫囑所建議(
交附民卷第27頁),是此部分得為請求。綜以,本件A04得
請求之其他生活必要費用金額計為95,506元(計算式:2,50
0元+100元+8,500元+140元+850元+150元+380元+1,336元+2,
400元+79,200元=95,556元)
 ⒍A04不能工作損失:
  查,A04於112年2月2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3月6日出院,住
院9日之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附民卷第31
頁),是此期間應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以事發前之月薪36,0
00元計算(潮簡卷第89頁),計有10,8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計算式9日36,000元/月30日=10,800元)。第查,A04右
下肢持續疼痛無力,宜休養9月,該期間無法從事粗重勞動
工作等節,亦有前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為證(潮
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A04於志雄企業社之職稱為內勤派
車人員,為行政性質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
袋可佐(潮簡卷第87-92頁),尚難信屬粗重勞動工作而有
無法工作之情,原告雖主張A04需要跑碼頭開貨櫃讓海關檢
查、搬重物、跑銀行等外勤工作等語(潮簡卷第131頁),
然此部分與在職證明記載相左,原告亦無提出有利證明,難
認可採,故A04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800元之範圍內,尚屬
有據,於此部分,難為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⑴A01為未
成年,因系爭事故斷齒,影響美觀外,更影響日後生活;⑵A
04因系爭事故持續治療、回診至今,此有A04提出之114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潮簡卷第211頁),對原告所造成
之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程度難認為輕,兼衡被告自陳當時剛拿
到駕照,距離感抓不好致生系爭事故,然卻僅願以保險公司
可理賠之金額為賠償標準等情(交簡卷第36頁),兼衡被告
系爭事故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A01無
資力,A04優於被告)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6、131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A01請求300,000元,A04請求450,000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基此,A01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518,824元(計算式:醫藥費6
,824元+牙口修復費用2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18
,824元);A04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741,663元(計算式:醫
藥費117,567元+交通費7,290元+診斷書費500元+看護費60,0
00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5,556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0
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741,71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4月
13日起(交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A04醫療費用(交附民卷第95頁)
編號 就醫日期 (年/月/日) 醫療院所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元) 本院認定金額(元) 卷頁 備註 1 112/02/26 枋寮醫院急診 664 664 潮簡卷第147頁 雖含證明書費100元,然該筆項目不在A04主張之診斷書費中。 2 112/02/26 救護車 6,120 1,780 3 112/02/26 阮綜合醫院急診 422 0 4 112/03/06 阮綜合醫院住院費用 101,803 101,803 潮簡卷第99頁 住院期間為2/26-3/6。 5 112/03/11 施外科診所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7頁 6 112/03/12 施外科診所 100 100 交附民卷第107頁 7 112/03/13 阮綜合醫院骨科 320 280 潮簡卷第173頁 A04誤載為外科,且單據金額應為280元。 8 112/03/13 阮綜合醫院外科 400 0 9 112/03/14 施外科診所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7頁 10 112/03/15- 112/04/15 吳永裕外科診所 2,040 1,940 潮簡卷103、105、107頁 A04就診日期誤載為112/05/25,且應扣除證明書費100元。 11 112/03/16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及身心內科 1,100 共1,100 潮簡卷第174、175頁 A04誤載為外科1,100元,應為整形外科740元及身心內科360元。 12 112/03/23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及身心內科 760 共760 潮簡卷第176、177頁 A04誤載為外科760元,應為整形外科400元及身心內科360元。 13 112/03/27 阮綜合醫院骨科 400 400 潮簡卷第178頁 A04就診醫院誤載為施外科診所。 14 112/04/06 歐洲診所神經外科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5頁 15 112/04/07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 2,430 2,430 潮簡卷第179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16 112/04/10 阮綜合醫院骨科 400 400 潮簡卷第180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17 112/04/11 阮綜合醫院復健、疼痛科 360 360 潮簡卷第181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18 112/04/13 歐洲診所神經外科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5頁 19 112/04/21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 360 360 潮簡卷185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0 112/04/24 阮綜合醫院骨科 360 360 潮簡卷187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1 112/04/26 阮綜合醫院復健、疼痛科 360 360 潮簡卷188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2 112/04/26 阮綜合醫院物理治療 250 共250 潮簡卷182、183、184、186、189頁 日期為112/04/13、14、18、21、26,50元/次,共5次。 23 112/05/06 歐洲診所神經外科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3頁 24 112/05/11 五甲心靈診所精神科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3頁 25 112/05/26 阮綜合醫院物理治療、骨科 660 共410 潮簡卷192、193頁 ⒈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應為物理治療50元及骨科460元。 ⒉骨科單據460元含證書費100元,應予扣除。 26 112/06/13 郭俊榮骨科診所 150 150 交附民卷第107頁 27 112/06/23 阮綜合醫院骨科 480 480 潮簡卷194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8 112/07/21 阮綜合醫院骨科 480 480 潮簡卷195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29 112/09/22 阮綜合醫院外科 370 0 30 112/09/22 阮綜合醫院外科 370 0 31 113/01/11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 250 100 潮簡卷207頁 扣除證書費150元。 32 113/01/15 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 1,700 1,700 潮簡卷208頁 A04就診科別誤載為外科。 33 113/03/04 阮綜合醫院外科 530 0 總計: 124,539 117,567 潮簡卷第190、191頁物理治療費用共100元及潮簡卷第209頁整形外科810元等醫藥費,與A04主張如交附民卷第95頁醫藥費比對,無相符金額或日期。

附表二:A04其他生活必要支出(交附民卷第101頁)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項目 總金額 (元) 單據卷頁 備註 1 112/02/27 托手板 2,500 交附民卷第109頁 2 112/02/28 人工皮 (臉部用) 100 交附民卷第113頁 交附民卷第113頁2張收據應為同一消費。 3 112/03/03 膝支架 8,500 交附民卷第115頁 4 112/03/17 多效蛋白飲、搖搖杯 7,460 交附民卷第119頁、潮簡卷第101頁 5 112/03/21 牛奶時光膠原 24,000 交附民卷第115頁 交附民卷第115頁另張收據應為同一消費。 6 112/04/13 思舒(痠痛凝膠) 140 交附民卷第119頁、潮簡卷第71頁 7 112/04/16 維他命D 469 交附民卷第117頁 好事多發票,未載維他命D。 8 112/04/18 拐杖 850 交附民卷第117頁 拐杖為原告自行記載。 9 112/05/01 為格增骨密關捷挺固立飲品 75,000 交附民卷第110、111頁;潮簡卷第73、74、109、111頁 10 112/05/01 人工皮 150 交附民卷第117頁 收據未載人工皮。 11 112/05/03 人工皮 380 交附民卷第117頁 收據未載人工皮。 12 112/05/31 體適型護膝 1,336 交附民卷第117頁 13 113/03/11 美白藥膏 2,400 交附民卷第27頁 14 113/03/11 除疤色素雷射12次+除疤飛梭雷射12次 79,200 交附民卷第27頁 15 113/03/17 營養品 16,000 交附民卷第117頁 ?粹(記載不清)、葉黃素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