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9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勇福

被 告 王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8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0號訴外人團氏皇燕經營的理髮店內,見原告在該店
正由訴外人團氏皇燕為其作臉刮鬍子時,因認為之前在該理
髮店內曾被原告嘲笑,竟其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的
頭臉部,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眼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現在及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80萬元
,又因此傷害三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三個月的工作損失135,
000元;檳榔損失30萬元;復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請求1,435,000元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是因為原告惹我,才會和原告起衝突,那個不算打。對於原
告請求的費用,除了醫療費用有收據的部分2,168元為沒有
意見外,其餘原告的請求均有意見。否認原告有所謂不能工
作之情,都還有看到原告在路上騎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犯行,原告並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
判處傷害罪3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該行為並非毆打,惟其於刑事
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其現稱非毆打之行為,難謂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及未來總計需支出醫療費
用80萬元等語,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為2,168元
之收據為證,此有屏東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其主張未來有開刀需求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該院表示:「病人113年5月14日至113
年5月15日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無開刀必要,依當時傷勢
須休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其腦出血情形。」等語,此有該院
114年1月20日屏醫醫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原告並未所謂未來開刀的
必要,原告主張未來尚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難謂有據。又原
告表示尚有醫療費用的收據等語,惟本件訴訟自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訴訟,迄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6月
9日,已經過9個月,而距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3個月之久
,惟原告就所謂的醫療收據,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提出,實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情,是以本院認其關於醫療費
用部分之請求,應以前開已提出的2,168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三個月無法工作
等語,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的回函,雖認原告有休養
一個月的必要,此有該院114年1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114年2月6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056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惟原告就其每個月的薪資為
何,雖提出薪資證明,惟該薪資證明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所
謂的薪資證明,就僱主何人,工作期間為何,均未載明,此
有該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礙難以該
文書做為其薪資之認定。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的所得
資料,原告於111年並無所得,此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是否有工作,亦有疑義。況原告
於事發時,為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以,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仍有在工作,且受有工作之損失,本院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關於工作損失的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檳榔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檳榔損失30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究與檳榔
有何關連?為何造成所謂的檳榔損失?本院實礙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衝
突事件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⑸、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168元(計算式:216
8+10000=1216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8
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