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李季勲
被上 訴 人 洪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而該裁定已於同
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