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9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蔡育杰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
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5個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接續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原告購
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
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
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
月8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84元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4,08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
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無正當理由
卻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14,084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4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蔡育杰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
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5個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接續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原告購
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
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
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
月8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84元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4,08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
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無正當理由
卻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14,084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4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