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潮簡字第9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詹永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鍾毓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6日駕駛各自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遂於112年6月1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進行調解,於調解時,原告委任的戴煦律師經過
計算後,稱依被告提供的資料只能請求新臺幣(下同)約40
多萬元,被告遂自稱已獲取第三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給付的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理賠151,644元,然後兩造才以30萬元達成調解(即該30萬
元的和解金額是以戴煦律師主張的40多萬元,減去被告已請
領的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約15萬元後而得),並
簽立調解筆錄即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29號(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故當時兩造和解的真意,是認為和解金額是有
包括保險理賠在内,也因此系爭調解筆錄中的第一期金額是
約定在「112年」7月28日前給付,第二期金額則遲於「113
年」7月起分期,就是因為在這段期間中被告仍可能向南山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嗣後,原告依約於112年7月25日給
付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16日領受南山保險公
司給付的保險理賠27萬元,即被告已獲取共32萬元;惟被告
卻認為原告未依約清償,遂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執行在案。
㈡、探究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過程,該和解金額,係於考量被告
原得請求金額,扣除被告自承已受領南山保險公司給付的汽
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而計算出的金額及其分期給
付方法,於第一期與第二期間隔幾乎一整年,就是要讓被告
在此期間可以去請領保險理賠;又調解當下實無人能先預估
南山保險公司最終會理賠多少金額,故在30萬元内如被告有
未能受償的餘額,才會由原告自113年7月起分期按月給付8
千元,是認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的和解金額,應包含保險理賠
。況就汽車責任險的保險本質而言,南山保險公司給付的保
險金本質上就是要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若和解的真意是有
意使和解金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自然應該在和解筆錄
中載明此意旨,系爭調解筆錄既未載明,可知係有包含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故原告的賠償金額自然可扣除該保險金。是
以,被告既已獲取32萬元,其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得主張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持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聲明: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強制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前項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與原告的交通事故,支出的醫療費用將近200萬元,故
當時係向被告請求300萬元,於經調解後考量原告的經濟狀
況及原告亦受有損害等情,以3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當下,
因被告尚未經醫生判定失能,且是否能申請保險理賠及理賠
金額為何,均不得而知,故和解時,係未考量將來可能之強
制險理賠金額而成立之和解,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業已給付5萬元,被告另
自南山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27萬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有成立系爭調
解及已受領32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所牽涉二造
所有之機車,且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車輛,依前
開規定,二造機車之保險人,即應對外負賠償之責。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南山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萬
元,應視為被保險人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
人中之一人即原告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等語,此就一
般情形而論,固非於法無據。
⑵、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與原告成立之調解內容
記載:「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
7月28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0元,其餘金額自民國113年7月
起分期,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等語,明確記載原告願意給付被告300,000元,並記載
分期給付之方法,被告與原告未約明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
30萬元包含被告嗣後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萬元,否
則約定第一期款項為5萬元,於加計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後
,顯高於和解之總額。再者,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6月15
日簽立,而被告係於112年7月4日後方經認定為失能,此有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59頁),是以二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根本無從
得知是否尚能申請理賠,及若能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為何,
衡情自無可能於調解時,將理賠金額納入和解金額中,否則
即有可能出現和解金額低於理賠金額之情,是以被告抗辯於
簽立系爭調解時,並不知道是否能再申請理賠及理賠金額為
何一節為真正。再者,依原告所自承,和解成立之金額,係
以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可以請求的金額即40多
萬元,扣除被告自承已領取的保險理賠約15萬元,而以30萬
元成立和解,是以當時並未考量被告嗣後有可能理賠的金額
,是其現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金額係包含未來得申請理賠
的金額,難謂有據。末按,證人即張太源即為系爭調解的調
解委員到庭證稱:「(對原告詹永、被告邱美鳳有無印象?
)曾經調解過。(對調解時談到強制險的問題有無印象?)
用一個總金額賠償。(有無含強制險?或誰可以再請求?)
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是都不含強制險。(本件有無印象金額
多少?)印象中金額比較高,用30萬和解。(如果沒有特別
備註的話,就是都不含強制險?)是(第一期112年7月28日
,第二期為何相隔快壹年?)不太記得,可能是當事人認為
要一段時間準備,沒辦法一直還。」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依證人所述,若於
筆錄未記載即係不含強制險,而第一、二期間隔時間,係考
量當事人之還款能力,而非原告所述係考量待能申請多少理
賠後,再為清償,按若係待被告申請理賠金額後,再為給付
,則總金額將因理賠金額而有所變動,會致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的總金額不明確,顯與調解金額應確定可得執行的要件不
符,原告以未記載即認係有包含強制險,復認第一、二期間
隔達一年,即係為了等理賠金額,而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
金額,有包含強制險理賠等語,顯與證人所述之調解情狀不
符,礙難採認之。
四、從而,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6月15日成立後,南山保險公司
於112年11月16日給付予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並不能視
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清償,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