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9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陳俊竹
被 告 高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1元,及自114年1月3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3年9月22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船帆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屏東縣○○鎮○○
路000號路邊起駛左轉直行,詎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起駛,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89,999
元(含零件141,645元、工資39,3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鑑定結果,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沒有意見,對於被告主張抵
銷,因為原告有保險,請求依法審酌。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依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因素
,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的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應計算折舊,另被告的系爭肇事車輛,亦有損壞,支出修
復費用61,500元(零件23,500元、鈑金13,800元、烤漆24,2
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之費用,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支
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調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局114年1月7日恆警交字第11490
00222號函附之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稱:剛從金華旅店出來,要自行離
開,對方要往右開進來臨停,就擦到我了(起駛),此有道
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
於起駛時,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認其有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
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4月7日高監鑑
字第1143014629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訊稱:「我沿船帆路往北行駛,至
654號前我要路邊停車,就往右變換車道,右方有一台車突
然起駛我來不及反應。」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
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且原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
故之情狀,認兩造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擔50%
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
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被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89,999元(含零件141
,645元、工資39,30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
7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2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645÷(5+1)≒23,6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1,645-23,608) ×1/5×(6+8/12)≒11
8,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645-118,038=23,607】,加計不
計算折舊之工資39,306元,合計為62,913元(計算式:2360
7+39306=62913),復依兩造肇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1,457元(計算式:62913×50%=3145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其因本件事
故亦受有車子修繕費用61,50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經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61,500元(零件23,500元、鈑金13
,800元、烤漆24,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3頁),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此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9月2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3,500÷(5+1)≒3,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3,500-3,917) ×1/5×(3+9/12)≒14,6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500-14,688=8,812】加計不予折舊鈑金13,800元、烤
漆24,200元,共計46,812元(計算式:8812+13800+24200=4
6812)。依二造肇事比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3,406
元(46812×50%=23406)。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被告
得就23,406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51
元(計算式:31,457-23,406=8,051)。另被告雖抗辯其支
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併請求抵銷云云
,惟此鑑定費用之支出乃被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
,非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51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